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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相邻用水、排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朱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相邻用水、排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的住宅相邻,宅基地划分界线确定两家楼房之间的公巷约2.1米,被告朱某乙住房楼顶的排某管直接从楼顶伸出巷道上方,每逢下雨天,从被告楼顶排某的雨水便从高空落在公巷上,水花直接溅射到原告住宅的墙体和房内,给墙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不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某妨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汝城县X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第x号及宅基地面图。拟证实原告的父亲朱某某的宅基地与被告朱某乙相邻。

二、郊调字(2011)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三项。拟证实1、2011年11月7日,两家纠纷由汝城县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和汝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认定被告有义务对楼顶排某管采取措施。

三、提交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楼上排某管现状。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将排某管已经安放至地面,雨水不可能溅到原告住宅的墙体,更不存在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及对原告住宅的墙体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何况,原告违反规定在离被告房屋很近的距离违章建筑,即使水花真的溅到原告住宅的墙体,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相邻权是不动产物权的延伸,只有合法的不动产才有合法的相邻权,因此,原告的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不具有合法的相邻权。对于非法利益,法院不应当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湖南省汝城县县城总体规划表,拟证实城郊乡在汝城县规划范围,所有建筑均需经规划许可。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中的汝城县X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第x号早在1996年自动失效。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于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妨害。

关于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有违法建筑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某甲在其父亲朱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建房,该新建楼房与被告朱某乙的住宅相邻,两家楼房之间的公巷约2.1米,被告朱某乙住房楼顶的排某管直接从楼顶伸出巷道上方,每逢下雨天,从被告楼顶排某的雨水便从高空落在公巷上,水花直接溅射到原告住宅的墙体和房内,给墙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不便。2011年11月7日,在汝城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城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采取妥当措施将顶层落水用管道引到地面,以方便原告的生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给彼此提供必要的便利,正确处理排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的住宅系相邻关系,两家楼房之间的公巷约为2.1米,被告朱某乙住房楼顶的排某管只安装到楼顶下方一点,每逢下雨,屋顶的雨水便通过排某管的出口从高处直落在公巷,水花会直接溅射到原告住所的墙面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连接在自己住房楼顶的排某管管道延长至地面,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某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某,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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