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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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系被害人崔X之父),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崔X之母),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系被害人崔X之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鲁X(系崔某丙之母),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及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鲁X的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及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鲁X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乳名腊明),男。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鲁X,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鲁X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崔X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索要其跟随陈某某打工的工资,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陈某某持尖刀刺中崔X左胸部。崔X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崔X系被他人用锐器捅伤左侧前胸部致胸腔内大动脉破裂,从而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支持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因琐事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诉称:1、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陈某某赔偿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提供有户籍证明和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陈某某伤害手段一般,建议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下量刑;2、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陈某某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归案后又能主动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提供了调查笔录和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两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崔X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索要其跟随陈某某打工的工资,陈某某以崔X打工期间干活被返工为由欲扣崔X部分工钱,崔X不同意,二人因而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陈某某持尖刀刺中崔X左胸部。崔X被送往医院后经检查已死亡。经鉴定,崔X系被他人用锐器捅伤左侧前胸部致胸腔内大动脉破裂,从而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陈某某参与救治崔X,在得知崔X死亡后,陈某某潜逃,后于200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述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又名刘XX,系陈某某邻居)证言证明:1999年9月份,陈某某找我们到他建筑队时,讲好的工钱是每天30元,但2000年2月2日早上找陈某某要帐时,陈某某说一天只算20元,我们都不愿意,后陈某某要骑摩托车走,崔X将陈某某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了,陈某某就随手朝崔X脸部打一拳,崔X挨打后就顺手在院子里捡起一根挑水扁担,正准备打时,陈某某用他随身带的刀朝崔X左胸捅了一刀,崔X挨刀后用手捂住胸口裁倒在地上。后陈某某抱一床被子铺着,崔X的老婆卢勤又从他家抱一床被子盖着,我和崔某戊、陈某文、陈某权等就拉着架子车往平昌卫生院送。我们走到蒿林村严场时,陈某某和刘某骑一辆摩托车撵上去,后刘某骑摩托车带着陈某文,陈某文拽着架子车往平昌卫生院赶。我和陈某某、崔某戊、陈某权四个在后面地走。到平昌卫生院后,经检查,崔X已经死了,陈某某在旁边见状就溜走了。陈某某捅崔X的刀是单刃带把刀、尖头、刃长约7cm,把陈某某握住,我没看到啥形状,在陈某某拔出刀时,我见那刀上有3cm长的血迹(从刀尖算)。

2、证人王XX(系陈某某邻居)证言证明:2000年2月2日早上,我喂猪时,听到前面陈某某家有人争吵,我过去一看,见刘某丁(刘XX)正拦着崔X,陈某某在向崔X要摩托车钥匙,崔X不给,陈某某和崔X厮打,陈某某进屋拿了一把刀,照崔X胸部捅了一下。崔X也掏了一把刀,准备捅陈某,突然倒在陈某某门口的一棵树旁,然后崔X又站起来走了几步,又倒在陈某某门口,这时庄上的人就来了,将崔X送到平昌医院,陈某某也帮着送崔X到医院。

3、证人王XX(系陈某某之妻)证言证明:我丈夫一直在偃师市包工搞建筑,带的咱当地的民工有十来人,2000年2月2日上午八点多,他出去喊崔X、刘某丁等人过来算工钱。我丈夫说开20元一天,崔X要30元一天。因为说不好,崔X有气就先回去了,过了十来分钟,崔X又来了。我丈夫正在找手套,摩托车已经推到院里了。我丈夫准备到河西去和别人算帐,崔X一把把车钥匙拔掉装在兜里了。我说:“陈某某也走不了,他中午回来再算。”崔X说:“他20元一天肯定算不下去。”陈某某说:“咋算不下去”崔X说:“咋算不下去你知道。”他俩就争吵起来,陈某某要钥匙崔X不给,两人就扭打起来。我丈夫就拿了一个拖把棍,崔X拿了一个挑水扁担。被我大哥陈某先、我幺妈王XX、刘某丁拉开,两人又打到门口,双方把刀都掏出来了,这时我在屋里清东西,出来时陈某某已经把崔X捅倒了。随后我丈夫跟着别人一块把崔X往医院送,听说到医院就死了。

4、证人陈XX证言证明:1999年腊月27日上午,正好我们庄的王XX路过我门口,她对我说:腊旺把保国捅坏了。保国大名叫崔X,是我老表,腊旺大名叫陈某某,我们都是一个组的。听说以后我赶紧骑车去看,人已经拉去抢救了,我想去帮忙,追到庄北头,碰到陈某某。他说他把崔X捅坏了。我帮助送医院、挂号等。

5、证人王XX(系陈某某嫂子)证言证明:2000年2月2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给陈某先钱让他到平昌街赶集买东西,这时我姑娘陈某男跑回来说我庄的保国同他二爹吵起来。我俩见状就到陈某某家看,进院见他俩在院子里吵,当时保国(崔X)掂一根挑水扁担,陈某某空着手,当时刘某国在中间站着劝架,崔X和陈某某两个要往一块赶打架,刘某国在拉着陈某某,我和陈某先将崔X往院外拉,我三个出来后,见陈某某也随后出门了。他俩又吵了起来,说着说着他俩又厮打在一块了,后我见崔X和陈某某各掏出一把刀,后陈某某也不知道捅崔X啥地方了,崔X突然趴地下了。后崔X被人用架子车拉着往医院,陈某某也随后跟去了。陈某某跟崔X吵架是因为他俩算工钱时,崔某陈某的日工资低,当时崔X手拿陈某某的摩托车钥匙,陈某中午回来再算,要钥匙,崔某给,他们才打起来。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0年2月2日上午8、9点钟,当我走到陈某某门口西南塘角处时,见崔X捂住胸口栽倒在陈某某门口的杨树边,陈某某握把刀(哪只手记不清了)站在他门口对着崔X,当时我组的刘XX、陈某先、陈某先的老婆及陈某某的老婆王莹在场。我见状就到陈某某门口问,刘XX告诉我刚才陈某某捅了崔X一刀。陈某某拿的刀刀刃有6-7厘米长,单刃,尖头,把明明的,好象是铁把。听人说是因为崔X和陈某某算帐时,引起争吵,具体啥原因搞不清。

7、证人鲁X(又名卢X、卢X)证言证明:1999年9月份,我们同村X组的陈某某到我家,让我丈夫跟他一起到偃师搞建筑,并说保证给我丈夫每天30元工钱。2000年2月2日刘XX赶集路过我那儿,刘XX对我丈夫说去陈某某家要点钱赶集。我丈夫就和刘XX一块到陈某某家。没多大一会儿,刘XX到我家对我说:“保国(指崔X)被捅坏了。”我就往陈某某家跑。到陈某某门口,见我丈夫趴在陈某某门口“妈呀”,“妈呀”地叫。后将崔X往平昌关医院送,医生说不行了。听刘XX说,陈某某原来保证要给每天30元工钱,算帐时,陈某某要给我丈夫每天20元。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某就用刀捅了崔X。

8、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00年2月2日早上不到8点的时候陈某某去我家,要我到他家去把帐算一算。他还让我去喊保国(崔X)、小双(刘XX)、阿山(陈某建)去他家算帐。吃了早饭,我正准备赶集时听王XX说保国被腊明(陈某某)捅坏了。10点左右我赶到平昌医院,崔X已经不行了。我以前也给陈某某打过工,每天工资一般是30元左右。陈某某给崔X每天多少工资我搞不清。在偃师干建筑时,崔X与陈某某也没啥矛盾。

9、证人张XX(系蒿林村村长)证言证明:案发后,崔某的人找陈某的人闹事,事闹的比较大,当时村里的我、常旺青、宣XX等人参与调解这事,平息他们闹事。让王XX先拿出玫仟块钱的安葬费,把人先安葬下去,安葬下去后,崔X的老婆提出当时他的小孩小,要让陈某某这方再拿些赔偿费,后来王XX又拿出现金陆仟伍佰元,还拿出三张存单,三张存单是壹万零伍佰元,其中有一张叁仟元的存单是定期存单,利息作为崔X生前给陈某某打工的工资。陈某某这边总共赔偿了贰万陆仟元。当时王XX、卢勤通过村里签了份经济赔偿协议,当时那个协议是我写的,一式三份,王XX、卢勤、村里各一份。后来的壹万柒仟元赔偿款打的有条,先期的玫仟元安葬费没有打条。当时的协议,还有壹万柒仟元钱的收条我都保存的有。

10、证人陈XX(又名陈X,系陈某某的妹妹)证言证明:案发后,在村干部的主持下,除安葬费外,陈某赔偿崔某x元,签有协议。

二、鉴定结论及照片

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崔X左侧前胸第3、4肋间锁骨中线外有一椭圆形皮肤损伤伤口,伤口创缘整齐,创壁平滑,一侧创角锐利。伤口大小为2.1×0.8cm。剖验见前胸部伤口贯通胸壁,左胸腔内充满积血和凝血块,纵膈上部有大量凝血块附着,清除血块见升主动脉左侧根部横行破裂,破裂口边缘整齐平滑,长1.5cm。结论:崔X系被他人用锐器捅伤左侧前胸部致胸腔内大动脉破裂,从而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999年腊月二十九,早上凌晨2点我从偃师回到平昌老家,因为我在偃师干建筑,领的工人都是我一个乡的,工钱一般都是回来再结。第二天早上我叫我媳妇喊工人们来我给他们发工资。一大早上来了很多干活的人,别人的工资都发了,就剩崔X(死者)和刘XX的没有发完,我扣他们两个工(两天工钱),刘XX没说什么。崔某愿意,说少一分钱都不中。当时我说晚上再回来给你算,我准备到河西给别人发工资,当时我已经把摩托车发动了,骑摩托车去一趟大概要30分钟左右,我想着去早点,乘着他们还没赶集之前把工资给他们算一下。这时崔X把我的摩托车钥匙就给拔下来了,崔X就说:“不中,你不把我的钱给我,我叫你年都过不了,叫你一分钱也捞不着。”刘XX说算了算了。我找崔X要钥匙他不给,我说:“不给不给算了,我还有钥匙。”我当时想着赶紧走。我走到大门口,崔X看我不要钥匙了就追过来了,崔X把他随身带的刀掏出来了,跑了过来。边跑还边说今天就是不让你走。我看崔X把刀掏出来了,我也把刀掏出来了,还说了句“你有刀我没有呀。”当时旁边有好多人,看着崔X把刀掏出来就过来拉架,没有拉住,崔X跑到我面前了。他到我面前又往后退了一步。然后拉架的人就过来了,刘XX说我捅着他了。我说“谁捅着他了。”刘XX说我拿的刀上面有血,我才看见刀上有血,才知道捅着他了。然后我马上叫旁边的人找架子车,用架子车拉着崔X往医院去,后来走到公路上换了摩托车,就往平昌关卫生院去。拉去了以后我就去找医生,医生来看了看说人不行了(救不了了),然后我就坐汽车到偃师了。我的刀当时是在洛阳偃师的夜市上买的,全长将近20公分,刀是两头都可以开的,一头打开是个单刃刀,刀背没刺,另外一头打开是个可以削水果皮的,刀鞘有颜色,不是灰色就是黑色的,当时我把单刃刀打开了。刀刃有七八公分长。捅了崔X后,我就把刀扔到我家鸡笼里面了。案发后,王XX一直在家,我听王XX说她后来给崔X洗身子,穿衣服,烧纸,一直把他安排出去,后来把屋里的摩托车等所有值钱的东西都卖了,给崔X家赔了四万块钱左右。

四、书证

1、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2、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之妻王XX与被害人崔X家人就崔X的善后和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XX此次赔偿崔X家人x元。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户籍信息。

4、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崔X父亲崔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崔某甲、刘某乙共有子女五人,分别是崔某、崔X、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庚;崔X与鲁X有子女崔某丙一人,生于X年X月X日。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的损失有:丧葬费x.5元(x÷12×6),被扶养人生活费x.59元(3388.47×11÷2),共计x.0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先后赔偿被害人崔X亲属9000元、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述证据予以证实:

1、崔某甲、刘某乙、崔某、崔X、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庚、崔某丙等人户籍证明和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当庭陈某案发后收到9000元和x元赔偿款。

3、证人宣XX、张XX证言,证明案发后村X组织双方调解情况。

4、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家庭成员和经济状况。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崔X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崔X向陈某某索要其劳动报酬,证人刘XX、陈XX、鲁X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给工人的工钱是每天30元,但对崔X只按每天20元计算,陈某某所述的崔X打工期间干活被返工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刘XX另证明陈某某先打的崔X,后引起厮打,故崔X在案件的起因上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在案发后进行了调解,应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虽然本案案发后,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崔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崔X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捅刺他人胸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某应予赔偿。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各种损失x.09元(含已付的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刘某乙、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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