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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女。

法定代理人宋XX(系李某某丈夫),男。

指定辩护人李某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XX、指定辩护人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寻找自己的存折及金戒指、耳环未果,怀疑家中被盗,就拿菜刀砍自己头部,并打电话告诉其丈夫宋XX。而后其发现在其家中玩耍的被害人宋XX(系其侄女)后,又持棒击打宋XX的头部。宋XX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从工地赶回家中,叫门无人开门,翻墙进入屋内,发现李某某、宋XX受伤,遂喊人将二人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宋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X、宋XX、冯XX、刘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置可否。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应当减轻处罚;2、李某某的丈夫宋XX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宋XX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两家又是近亲,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3、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无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本院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供了宋XX与宋XX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信阳市平桥区X街道办事处凤台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寻找存折及金戒指、耳环等未果,怀疑家中被盗,就拿菜刀砍自己头部,并打电话告诉其丈夫宋XX。而后其发现在其家中玩耍的被害人宋XX(殁年2岁)后,又持械击打宋XX的头部。宋XX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从工地赶回家中,叫门无人开门,翻墙进入屋内,发现李某某、宋XX受伤,遂喊人将二人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宋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鉴定,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证言证明:是我老婆李某某杀死我侄女宋XX。2009年9月1日下午4点20左右,我正在干活,突然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哭着说:XX,家里被盗了,你赶快回来!我听后立马挂断电话往家回。到家后我发现院子大门从里面插住了。我听见女儿在屋里哭,我敲门也没有人给我开门,屋里也没有反应,我就赶紧翻院墙进去,进去后,我就往我住的屋里走,当时门是关着的,我一开门就发现我老婆和我侄女宋XX躺在屋里地上的两侧,我小孩在中间坐着,我老婆身上都是血,昏迷不醒,我侄女身上也全是血躺在地上也昏迷不醒,我女儿脸上也全是血。我赶紧开院子的大门喊我老弟:小脸(我老弟小名),出事了,出事了!当时也打120了,接着我老弟宋XX、弟媳张X还有旁边的邻居都过来了,我老弟赶紧抱起XX往外走,他与张X把小孩往医院拉,我把我老婆拉到第四人民医院了。我老婆大脑有问题。她平时都很莫名其妙,去年我陪她一块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过,医生诊断是抑郁症。最近大脑有点不正常,无缘无故的发火。2009年8月28日,我还和她一块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拿佳静安定药,拿有20片,医生说一次喝半片,一天三次。回去后,她就一直在吃药。农历7月11(阳历8月30日),我到五里店赶集,走有1公里左右,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我200块钱没见了,是你拿的不你给我转来。我听她这么说立马就掉头转回去。回去后,见她站在二楼窗子边,一只手抓着我小孩宋雪娇的衣服,把小孩在窗子外面吊着,另一只手拿着刀。她对我说:你拿我200块,你承认不你不承认我就把小孩扔下去,然后自杀。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说是我拿的。其实那钱不是我拿的。我承认后,她把小孩掂到窗子里面去了,我给了她300元钱,就没事了。她都不爱出门,跟我们湾里的人基本上都不来往。在医院护理期间,李某某对我说家里被盗了,头脑不清,也不知道怎么搞的,就用棍子打了宋XX。具体怎么打的没有说。那个棍子在什么地方她也没有给我说。家中也没有被盗。

2、证人宋XX(系被害人宋XX父亲)证言证明:我女儿宋XX被李某某给弄死了。2009年9月1日下午4点多,我回家没有见到宋XX,我老婆说到她二妈(李某某)家去玩了。下午5点多,我二哥宋XX回来了,他喊他家里的门,结果门不开,他就翻院墙进去了。前后不到1分钟,他就把大门给打开了,说:杀人了。我和我老婆进去后,看到宋XX脸朝下趴在我二哥那卧室里,我二哥的女儿(半岁)坐在地上哭,我二嫂脸朝上,躺在卧室的地上。我女儿头上有七、八个伤口,头脑子也淌出来了,眼睛闭着。我二嫂头上也有几个伤口,脸上有些血。我一看这情况,就急忙抱起我女儿送到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到8点左右,医生说小孩没有救了。

3、证人张X(系被害人宋XX母亲)证言证明:宋XX是她二妈李某某杀死的。2009年9月1日下午4点多,我听见我小孩二爹宋XX喊:杀人了,杀人了!我就赶紧往宋XX家去,我家和宋XX家住隔壁,到宋XX院子里时就看见我老公宋XX抱着我小女儿宋XX从宋XX屋子里面往外出,小孩身上全是血,头顶上面有个两厘米长的口子,小孩当时已经昏迷过去,衣服上面也全是血,衣服也没有破,李某某躺在屋里地上,她身上的右上半身全是血。我小孩送到医院抢救有一个多小时无效死亡。

4、证人宋XX(系宋XX大哥)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赶到宋XX家发现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不多爱说话。

5、证人冯XX(系李某某侄媳妇)证言证明:李某某平时出门很少,平时都是在家里不出门,见人时给人一种感觉就是不好意思见人似的。平时见面时觉得也都很正常。2009年9月1日下午在宋XX院子里见到XX头上在淌血,李某某当时躺在屋里地上。

6、证人宋XX(系宋XX姐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日我下午5点多到宋XX家,他屋里的人都已经走了。我进到他屋里,看到宋XX睡觉的小屋里有两摊血,大小有碗口那么大。我就拿一个拖把把小屋里的血给拖了一下。出来时见小屋门口也有血,就随手也拖了两下。我进小屋拖地时,看到有一把菜刀在地上,就随手捡起来,放在小屋的桌子上了。菜刀上有血。我平时跟李某某来往很少,平时看着什么都正常,不过听邻居说在私下里喊她李某子。

7、证人刘XX(系宋XX邻居)证言证明:听到宋XX喊杀人了杀人了,我就跑到宋XX家,看到宋XX在小屋里抱着李某某在那骂李某某问她怎么搞的。宋XX头朝下,趴在地上,靠床边,李某某靠门坐着,宋雪娇在李某某脚底下坐着,身上弄的都是血。地上有好几片血,床上正当中有一片血。我看到地上有一把菜刀,小屋门口放有一个扁担。

8、证人钱XX(系宋XX邻居)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站在李某某家门口,看到李某某小孩身上全是血,里面的人喊受伤的小孩不行了,听说李某某身上也受伤了。估计晚上9点左右,听说受伤的小孩已经死了。李某某平时在我们村表现也不错,就是性格比较内向,不大爱交往。

9、证人张X(系宋XX大嫂)证言证明:其到案发现场看到的现场血迹情况,并证明宋泽清将现场血迹拖了拖。

10、证人周XX(系宋XX邻居)证言证明:李某某经常跑出去,在屋的时间很少,听李某某丈夫说其一点也不好,毛病太多,夫妻经常吵架。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现场勘验检查于2009年9月1日22:10分至次日2时结束。现场位于平桥区X镇X村小刘湾组李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院子北侧的卧室内。勘查过程中提取血迹三处、竹竿、唾液、扁担、菜刀、红色儿童上衣送检。

三、鉴定结论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证明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的血迹三处、竹竿、扁担、菜刀、红色儿童上衣上血迹均为李某某所留机率大于99.9%;送检白瓷碗内带血唾液为李某某所留机率大于99.9%。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宋XX额右侧有一1.3cm×1.0cm小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额顶部有1.8cm×0.6cm、2.2cm×0.5cm弧形头皮裂创,顶部有一1.2m×0.4cm短条形头皮裂创,创周散在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顶枕部左侧有一边长1.3cm的六边形头皮裂创,创周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枕部有一1.5cm×0.8cm、3.0cm×1.0cm条形头皮裂创,创缘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创内有组织间桥,深至颅骨。冠状切开头皮,见头皮下广泛瘀血。右颞骨、顶骨粉碎性骨折,冠状缝分离,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顶枕骨左侧有一5.4cm×4.0cm圆形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颅中窝骨折。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组织挫碎。检验意见: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宋XX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安眠药成份。

4、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鉴定后的意见为:(1)冲动性人格障碍;(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精神鉴定后的结论为: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那天我发现我大女儿宋婷睡觉那屋里床下放的存款单和我的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五百元现金不见了,我像疯了一样从楼上下来,我跑到厨房拿菜刀照自己的头砍了一刀,砍了一刀我的头就流血了,我又像疯了一样到小屋里,又照自己的头砍了几刀,砍了以后我给宋XX打电话说屋里被偷了,让他快点回家,打完电话我见XX磕在屋里的水泥地上,正在哭,头上在流血,我想到她可能是站在凳子上从案子上找玩具摔下来了,她当时脸朝上,后脑勺朝下,我当时大脑一片空白,什么也没有想,拿了一个棒子照XX头部棒了一下子,XX就昏了。我当时像中邪一样,什么也记不住,不是在那个小屋里就是在院子里拿的棒子,也忘了是啥棒子,可能是树棒子。案发前几天与丈夫生过气,我站在楼上抱着我妞问我丈夫:你拿了我200块钱他说拿了。我说你拿了就给我买衣服,他给了我300块钱。

五、书证

1、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2009年9月1日李某某头外伤。

2、信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所作SCL-90测量结果报告单,证明李某某2006年5月10日经检查主观上有轻度的身体不适感,轻度的人际关系敏感,轻度抑郁情绪等。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户籍信息。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破案经过。

5、信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号内表现的情况反映,证明李某某2009年12月28日逮捕入所后,入所谈话时只能简单回答,对家庭情况表述含糊不清,有时答非所问。12月30日在号内撕吃黄某,情绪有点失控。2010年1月5日下午,又出现吃黄某并抓咬一号友手臂。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宋XX与被害人宋XX的父母宋XX、张X达成赔偿协议,宋XX赔偿宋XX、张x元,宋XX、张X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理,并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宋XX、李某某夫妇有三个孩子、一位老父亲,家庭生活困难。前述事实,有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协议书、信阳市平桥区X街道办事处凤台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打击他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亲属之间,案发后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宋XX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和李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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