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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新利、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继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带女儿骆某甲、儿子骆某乙到宁远县X村“平坝岭”山脚地边为丈夫骆某甲昌的父亲扫墓。到达坟前后,被告人周某摆放好祭品、并用打火机点燃钱纸放在坟前的铁桶里烧,因当时气温高、风大,燃烧的钱纸引燃了坟前的杂草,并迅速蔓延至坟后的土坡上。失火后,被告人周某在坟后的土坡上打了十来分钟火,但未能控制火势,因心里害怕,遂离开了失火现场。后山火蔓燃至冷水镇X村“杉树源”、甘石坝村“平坝岭”和雾云山林场等山场。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326.7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87.16公顷、疏林地面积57.89公顷、未成林地面积84.4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8.39公顷、荒山面积38.87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宁远县雾云山林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雾云山林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义、冷水镇X村民委员会、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骆某甲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冷水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宁远县雾云山林场、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冷水镇X村民骆某甲义均表示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宁远县雾云山林场场长郑善仲、冷水镇X村主任骆某甲万的陈述,证人骆某甲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请求免予追究周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交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扫墓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7.16公顷、疏林地面积57.89公顷、未成林地面积84.4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8.3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无劣迹,且系初犯、偶犯,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成新利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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