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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周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诉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其于2009年7月8日入职被告处,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人民币1.3万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月15日原告申请离职。但任职期间,被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工资59,800元,要求被告按1.3万元标准补缴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录用通知书,证实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

2、徐某(被告原执行总经理)证明函,证实原告入职时,已按被告要求提供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学历证明等资料。

3、原告致总经理的辞职邮件及辞职函,证实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解约。

被告对原告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1称,由于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人力资源部门,所以未与原告签署正式的格式合同,但录用通知书就是双方签署确认的劳动合同。对证据2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工资、离职的事实。否认双方未签订合同,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它即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工作人员不够专业,将“劳动合同”书写为“录用通知书”。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合同的工资;同意按仲裁裁决,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录用通知书”,载明:鉴于与你的面谈结果,很荣幸你被我公司录取了。具体如下:你将担任的职位为租赁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税前月薪13,000元,试用期税前月薪10,400元。请你携带以下资料于2009年7月8日9点到……报到。原告于是日在通知书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姓名。

2009年7月8日原告正式赴被告处上班。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660.52元、9,095元、9,095元、10,505.58元、10,935.92元、11,175元、5,505.46元。

原告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1月15日中午,原告向被告发送辞职邮件并同时递交辞职信:感谢你们给予我在公司学习的机会,也感谢各位对我的帮助和支持……。目前由于种种原因,提出辞职,最后的工作日为2010年1月15日。

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向本院出具委托核算函,按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最高缴费基数,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8,444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519元。

乔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1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8日-2010年1月15日未签合同工资(按1.3万元计算),补缴2009年7月8日-2010年1月15日社会保险费。该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8月-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23,703.10元(其中申请人个人负担5,432.50元);对申请人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共同签署的。

本案所涉的“录用通知书”,究竟仅是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录用通知书还是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换言之,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是否意味着双方已经签署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有关情况。同时还专门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于建立劳动关系时所作基本情况告知,无论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属对告知义务的履行。此举并不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被告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原告已被被告录用,原告可在规定的时间、携带相关的资料、赴工作地报到。这份录用通知书,是被告对原告的应聘所作出的录取原告的承诺。通知书中记载工作期限、工作部门、劳动报酬,是被告对录用原告的一些基本情况的告知。原告在通知书上的签字,表明原告知道被告的招聘结果及原告收到被告的录用通知书。原告的签收行为,并不是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是双方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的“录用通知书”恰如其分的概括了录用原告的内容,假使被告将该“录用通知书”命名为“劳动合同”,它依然是一份具有录取原告内容的录用通知书。

同时,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来看,系争“录用通知书”均与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并且还明确告知原告将于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其自身当时亦不认可该通知在形式和效果上等同于劳动合同。根据确定的试用期,被告要求原告在建立用工关系三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这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律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但事实上,在原告试用期满后直至解约,被告仍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及自己的承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工资金额,应为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额,其中2009年8月按原告工作15天计算。

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于7月8日入职,是月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2天,未满一个月,被告可以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1月15日离职,该月原告的任职时间为15天,也不足一个月,但两者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或缴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乔某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人民币53,713.39元;

二、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乔某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8,444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519元);

三、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519元交于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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