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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李某某、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以家庭开办一家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0年12月13日,连本带息已达x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了原告一部分利息,在2009年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只欠原告x元,并且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偿清,未再约定利息。

被告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生活经营烟酒店需周转资金,于200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余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每月付利贰仟元整。因被告李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的户籍材料,以及原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此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12月13日的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共同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x元的主张,仅有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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