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2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占强,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2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刘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尚某影,因矛盾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协商离婚不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尚某影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因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此所用去的医疗费、生活费原告应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三个月左右于2005年12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尚某影,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支出了医疗费,但其仅提供了濮阳市X镇精神病诊所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患病及治疗情况,对被告上述两项主张原告均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曾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被告患病后双方没有相互联系,原告未看望过被告,被告亦未要求过原告看望。原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9月份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分居,被告是到其姐姐家看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服药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且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某,且生育一女儿尚某影。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且小孩尚某,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从双方举证及陈述中可以证实被告王某甲受到过头部伤害,且一直在治疗中,原告应予以扶助,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