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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罗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上诉人杨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

上诉人杨某丁、杨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庚

上诉人杨某乙、罗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上诉人杨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武,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其与杨某乙、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鹏,上诉人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邓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乙与罗某婚生两女,大女杨某己于1987年2月与吴精平结婚,1998年元月离婚,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杨某己;小女杨某丙于1985年11月与樊科良结婚,生育女儿杨某戊梅、杨某丁、杨某戊,1995年3月离婚,杨某戊梅后改随父姓。诉争房屋系1990年12月杨某乙家购买孙文玉位于酿溪镇马家坪马家桥头已建好的一层多房屋地基,于1991年开始建造,于1992年底建成。1993年6月29日,经杨某乙同意,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920,层数为1-X层,建筑面积733,使用面积583。2008年4月,杨某己以房产证于1996年被洪水冲走为由申请补办,房产局于同年7月补发房产证证号为酿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杨某己。初始登记和补办的房产证均未登记共有权人。孙文玉房屋地基的转让款系杨某己经手从银行转付,且在建设过程中杨某己出了资。建房期间,杨某乙将自己准备在乡下建房的红砖、木材、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其门面的租金大部分由杨某己收取,累计达30余万元,房屋产权自登记之后父女之间十五年没有纷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诉争房屋系自己出资建造,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参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系合法建造,杨某乙、罗某夫妇及杨某己夫妇均参与了房屋建造,而杨某乙、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诉争房屋系杨某乙夫妇单独出资购买地基并筹资修建的事实主张;杨某己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诉争房屋的地基系其本人购置且房屋亦是其本人筹资修建的事实主张,故认定诉争房屋系杨某乙、罗某及杨某己共同建造。在房屋竣工时,因杨某己尚未离婚,故房屋建成时所有权由杨某乙、罗某与杨某己及其夫共有。杨某乙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杨某己所有的行为不是对自己所有权的一种处分。1998年杨某己离婚时与其夫吴精平约定诉争房屋归杨某己所有,应认为其夫已将自己应得份额处分归杨某己所有,故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既应考虑建设时的情况,又要考虑杨某己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情况。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丁均系与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座落于新邵县X镇X路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归杨某乙、罗某与杨某己共有,杨某乙、罗某与杨某己各占50%的份额;(二)驳回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乙等共同负担1150元,杨某己负担1150元。

杨某乙、罗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上诉称,本案诉请是确认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房屋归一方所有,原审判决归双方共有属超诉讼请求判决;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房屋应归杨某乙、罗某夫妻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房屋归杨某乙、罗某所有。

杨某己上诉称,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房屋应归杨某己所有,原审错误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令该房共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房屋归杨某己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1998年元月21日的财产协议、土桥信用社查帐情况记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活期储蓄存取款凭条、酿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诉争的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房屋修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基于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当时未就建房的投入、产权的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以至发生产权争议时,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产权的归属。结合产权登记在杨某己名下,购地协议由杨某己签订,建房时双方均有出资(物)并参与管理行为,建设后共同居住等事实,应认定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建造和共有。原审认定该房为杨某乙、罗某与杨某己共有符合本案事实,判决杨某乙、罗某与杨某己各占50%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主张该房为其中一方单独所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所有权争议,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一方所有或多方共有的认定,原审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的情形。当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一致出现争议时,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际所有权人的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合法、共同建造等事实认定诉争房屋属双方共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杨某乙、罗某共同负担2300元,杨某己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审判员彭莎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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