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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张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1日19时50分,刘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X区原资江二桥收费站地段时,将正在驾驶人力脚踏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唐某撞倒,造成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勘查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某附属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和治疗,并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视中枢损伤;2、视神经炎。2010年3月1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受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该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天。2、被鉴定人头部外伤治疗后,现仍诉头痛头昏,需继续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捌佰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唐某对上述鉴定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受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6月1日对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主要在头部,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结合目前检查所见分析,说明医院所做的视中枢损伤的诊断成立。目前检查,右眼矫正视力0.1,左眼0.0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2.a项,可评定为玖级伤残。为防止视力进一步下降,建议康复性治疗。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致函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1、建议伤休60天,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2、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26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因此次事故,致唐某误工159天、垫付医疗费7448.13元、损失交通费986.8元。刘某已于诉前为唐某治伤向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03元,另已给付唐某现金76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唐某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21日连续在邵阳市钢厂佘湖宿舍居住并从事制作防盗网的工作,无固定收入。刘某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刘某。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0时起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某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某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日平均工资为8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按交通规章行驶,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对该车的被保险人即刘某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唐某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对唐某提出的医疗费等十项赔偿请求数额,刘某与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对该十项损失和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的请求额为11753.02元,实际发生额为8151.13元,认定8151.13元;2、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额为2600元,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符,予以认定;3、误工费的实际发生额为12926.7元,但唐某的请求额为7560元,故此认定7560元;4、陪护某的实际发生额为731.7元,但唐某的请求额为477元,认定477元;5、交通费的请求额为1981.1元,实际发生额为986.8元,认定98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额为135元,实际发生额为108元,认定108元;7、营养费的请求额为3500元,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出具唐某在治伤及伤休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的实际发生额为66264元,但唐某的请求额为60337.24元,认定60337.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额为30000元,酌情认定5000元;10、财产损失费的请求额65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认定的损失及费用的发生额共计85220.17元。

唐某因本案车祸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案中,先后委托了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和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第某个鉴定书是在病案资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不应采信;第某个鉴定综合采纳了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等多家医院的检验和诊断资料的情形下作出,可信度较高,故应采信。唐某因本案车祸事故受伤,视力受损较重,在精神上也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给予数额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唐某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的情形,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因此,对该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X组X号附X号,但证据证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唐某已在邵阳市X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唐某和刘某按照各自的胜诉和败诉比例分担。刘某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唐某造成的误工费7560元、护某477元、交通费986.8元、残疾赔偿金603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4361.04元,未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唐某的医疗费81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等共计10859.13元,应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59.13元,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共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84361.04元,刘某共应赔偿859.13元。刘某在诉前已支付医疗费用703元,给付现金7600元,共计8303元,实际多赔付了7443.87元,该已多赔付的款应在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负责赔偿的数额84361.04元内予以抵消,抵消后,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尚应赔偿76917.17元;刘某不再赔偿唐某各项损失和费用款项,且在抵消后可以向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917.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款项,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唐某负担215元,刘某负担380元。

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不应采信中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唐某的医疗费中的1659.70元和鉴定费用703元予以认定不合理,护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依据不足,伤残补助金按照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原审认定的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少判决了1万多元,应补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答辩称,法院应判决把其垫付的钱,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身某、暂住证、邵阳市X镇建设档案管的证明和收据、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证明、东风路派出所的证明、(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唐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唐某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其中的1659.70元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703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实际误工时间为159天,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9天,原审根据其于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从事制作防盗网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损失、按照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并结合其诉讼请求计算其护某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中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后续治疗费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原审根据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并无不妥。原审根据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充分依据,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将来可得收入的减少,属于物质利益的损失,不影响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审根据唐某的损害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85元,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某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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