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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连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又名九,男,生于198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2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10日,系被告人杨某甲之母。

辩护人杨某乙,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兄。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连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有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某、连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安某某、连某某、杨某甲及张紫阳、杨某(均不满16周岁)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神风”网吧,盗走电脑五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89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连某某、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紫阳、杨某的供述,失主段江昆的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连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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