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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4年3月5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零10天,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6月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被郑州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王富贵(已判处刑罚)、王占利(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陇海长途汽车站内,趁被害人杨xx从大巴车行李箱拿行李之机,马某将杨xx的左肩挎包拉链拉开,王占利将杨xx挎包内一红色钱包盗走,后王占利将该钱包内赃款1400元交给王富贵。王占利分得赃款750元,马某、王富贵各分得赃款各350元。现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TT比对确认信息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富贵、王占利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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