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女。
原告魏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有时竟相互殴打,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对财产未达成协议。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魏某某,因患有先天性疾病急需做手术,被告无工作,无抚养能力,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双方于2008年3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魏某某,因患有先天性疾病急需做手术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魏某某,因患有先天性疾病急需做手术,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魏某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被告段某婚前财产:被子四床、个人衣物(已拉走),海尔17寸彩电一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生活期间欠共同债务8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虽认识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共同营造、维系和睦的夫妻关系。尤其是双方婚生子年纪尚小,患有疾病,急需共同努力治愈病患。为使双方能有机会弥补感情裂痕,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