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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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又名罗X、罗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癸,又名唐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农民,原住(略),现住临武县武水中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患重大疾病,2009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被告人罗某壬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癸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罗某壬、唐某癸、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丁、王某辛、贺某、陈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2月20日晚7时许,临武县X乡X村委新村X村民到斜江村民李某文某“鸭夹岭”(地名)开办的萤石场偷矿石。遭到李某文某李某某等斜江村民的劝阻和指责,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李某某的手指被砍伤,李某文某铲车、厂棚被砸坏,其本人也被打伤。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首的部分斜江村民得知此事后,非常不满,当晚10时许,即煸动村X村祠堂开会,在会上还扬言,第二天要到铺下新村去搞一下(指打架)。第二天上午8时许,李某某安排李某戊、黄某某等村民在临武县城,买好了锄头把。李某某、李某某安排李某某买烟花在村池塘边空坪处燃放召集村民。上午9时许,烟花燃放后,上列十二名被告人及斜江村X村民纷纷来到池塘边,分别拿锄头把、砍刀、铁管等工具,从村X路涌向铺下新村,在路X村村民黄某林家新住宅时,斜江村民将黄某林家的住宅门窗及住宅门外一辆摩托车砸坏,经鉴定,共损失6819元。在冲进铺下新村村口时,李某某等人将该村村民肖某良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戊持械打了肖某良的脚部。不久,斜江村民从铺下新村撤出。肖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良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某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绑架罪

(1)临武县X乡X村一些村民与该乡X村一些青年素有矛盾。2006年1月12日晚10时,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等斜江村村民,将骑摩托车路X村X村青年陈某华、蒋建生绑至该村一树林中,要其家人拿一万七千元才放人,否则打断两人的手、脚,陈某华、蒋建生家人迫于无奈,交了5270元钱,二人才被放出。事后,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元。

(2)2006年2月9日凌晨1时许,铺下村青年成某某在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准备吃夜宵时,被罗某乙等人发现,被抓住后强行带至斜江村。闻讯后,李某丙、李某庚等人也赶来帮忙,并逼成某某家人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在得知成某某家人已报警,拿钱无望后,罗某乙、李某丙等人将成某某右手前臂打伤后释放。

3、寻衅滋事罪

2005年10月,肖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罗某壬等人合股在临武县X乡土楼冲开办的煤窿买了400多吨煤,堆放在斜江村“鸭夹岭”(地名)李某某等人开办的煤场里。当时肖某某交了2万元煤款。2006年1月,肖某某联系好收煤老板文某某,并约定文某某到煤场时,把肖某某等人欠李某某等股东的5万多元煤款付清。2006年2月7日下午2时许,文某某租了4辆大货车,带着货款与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斜江村鸭夹岭煤场拖煤。此前,刘某某已将文某某要来煤场拖煤及拖煤付款等事项用电话告诉了李某某,当李某某开铲车为文某某雇请的两辆大货车装好煤后,李某某、李某某等煤矿股东还未到煤场来。装好煤的两辆大货车司机文某发和雷某某因要赶路,先开车到临武县城点菜做好跑长途准备。被告人罗某壬对文某某雇请来的两辆大货车还没付清煤款就把煤拖走十分恼火,遂打电话要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雷某某、文某发的大货车拦下。被告人罗某壬、李某某、罗某乙与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雷某某的大货车大灯砸坏后,又追打大货车司机。被告人罗某壬还对肖某某进行殴打。花塘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罗某壬不听派出所民警劝阻,继续殴打肖某某,造成某劣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上列十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邝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成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成某某、肖某某、杜某某、文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被告人罗某壬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癸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聚众斗殴是被逼去的;在案发现场我没有打人和砸房子;绑架是李某某、李某某做的,我没有分到钱;第二起绑架我没有去追人,回家就睡觉了;寻衅滋事是听他们说有人抢煤我才去的。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被逼的。民事部份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没有去砸房子,我不是主犯。绑架我不是主犯,全是李某某和李某某推卸责任。对起诉书其他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份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黄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构成某众斗殴罪,但只属于一般的积极参与者,其参与的绑架犯罪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我没在打肖某良的现场,当时我和唐某癸、李某某在稻田里,我也没有运、买锄头把子。

被告人李某己辩称,我没有参与绑架,也未分钱;也没有参与斗殴,只是站在旁边。民事部份,因我没有打人,我不同意赔偿。针对上述辨解意见,被告人李某己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某某、谭某某证言。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聚众斗殴是被逼去的,我没有打人。绑架是我回家碰上的,我没有参与,也不知他们的目的。2006年这起,我与罗某乙没有在场参与,只是与成某某打了声招呼,并没有打他。民事部份,虽然我没有打人,但我还是愿意赔偿一部分,尽我的能力。

其辩护人王某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庚在聚众斗殴中只是一个参与者,不是积极的参与者,其并未打人、砸房子;另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不构成某架罪。

被告人罗某壬辩称,斗殴是被逼去的,我没有打人;寻衅滋事是李某某喝醉酒了闹事,派出所的来了还在打人。我对我犯了罪很后悔。民事部份,我砸了房屋玻璃,我同意分责任来赔偿。

被告人唐某祥辩称,斗殴不是情愿去的;我只是打了石头,打在房子墙上。民事赔偿,我同意分责任来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斗殴,也没有打人;只是砸了车大灯,因我当时喝了很多酒。民事部份,我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贺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某众斗殴罪。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只起次要作用。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打人和砸房子我没有参与,但对肖某良的死亡赔偿部分,我愿意承担一部份责任。

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某众斗殴罪,但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我尽我的能力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们打架回了,我才去看了一下。民事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我愿意承担自己应赔偿的份额。

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某众斗殴罪,但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2月20日晚7时许,临武县X乡X村委新村X村民到斜江村民李某文某“鸭夹岭”(地名)开办的萤石场偷矿石,遭到李某文某李某某等斜江村民的劝阻和指责,铺下新村X村民不听劝阻,与李某文、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斗殴,李某某的手指被砍伤,李某文某铲车、厂棚被砸坏,其本人亦被打伤。消息传到斜江村,引起斜江村村民不满。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首的部分斜江村民认为,铺下新村偷矿还打人,不与他们搞一下斜江村以后就会抬不起头。当晚10时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煽动村X村祠堂开会。在会上,李某某、李某某煽动村民凑钱准备工具,明天到铺下新村去搞一下(指打架)。李某某还扬言:如果谁家不出钱又不去人,被打伤的人就放在谁家。第二天上午8时许,李某某安排本村的李某昌、李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戊等人到临武县X街、西街等地购买两捆锄头把用来打架。李某某买好锄头把后,打电话要被告人黄某某把摩托车开到其买锄头把的地方,将锄头把放在黄某某的摩托车后架上,要其运回村里。李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则在本村买了三筒烟花,并要被告人李某某送到本村池塘边空坪处,以燃放烟花鼓动村民与铺下新村械斗。当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戊与李某昌、李某某、罗某某等人从临武县城将买回的锄头把放在本村池塘边空坪处。李某某点燃一筒烟花后,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罗某壬、唐某癸、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斜江村X村民听到烟花炮响后纷纷来到池塘边,有的拿起锄头把,有的拿起砍刀,有的拿起铁管等工具,有的人还戴上摩托车头盔等防护装备,从小路涌向铺下新村。在铺下新村X路交汇处时,李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戊、罗某乙、李某己、李某庚、罗某壬、唐某癸等人用铁管、木棒、石头等物打砸铺下新村村民黄某林建在此处的新住宅门窗及停在楼下的一辆摩托车等物。经鉴定,黄某林住宅及停放的摩托车共损失6819元。接着,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戊、唐某癸、罗某壬及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手持铁管、砍刀、木棒等工具冒着铺下新村村民扔来的石块冲进铺下新村村口。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刚从厕所出来的新村村民肖某良一阵乱打,被告人李某戊持械打击被害人肖某良脚部,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肖某良一番乱打致其重伤后便迅速从新村撤出。肖某良被送到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23日0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良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某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劝说家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交纳赔偿款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庚、李某某、黄某某各交纳赔偿款一万元,被告人李某己、罗某某各交纳赔偿款七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纳赔偿款一千五百元。被告方与死者肖某良的亲属及被害人黄某林达成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连、黄某林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上列被告人从轻处罚。[详见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226—X号、22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7、8点钟的样子,他正在村里坐着,听说村里的李某某等几个人在鸭夹岭李某某的莹石场被铺下新村的人打了,他骑摩托车到了现场。当天晚上在本村礼堂,李某某和李某某站出来说:要与铺下新村的人打架,不参加的人不准在村里住,李某某要大家第二天上午9点钟在村池塘边集合。第二天早上,他在村池塘边拿起一根锄头把跟在村民后面到铺下新村。在新村路口,他看到李某戊、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砸新村一户人家的房子,他也捡起两石头砸了二楼的几块玻璃。他还看到李某某、李某昌打铺下新村的人。他听说铺下新村那个人是被李某昌打死的。

2、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铺下新村的人到李某某办的莹石场偷矿,不听劝阻,还打伤斜江村的人。当天晚上,李某某召集村民到礼堂开会,李某某提出第二天要与新村的人搞一下,要村里的人都要参加。第二天早上,他听到烟花炮声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出了门,后来他拿在手上的刀被他妈妈抢走了,他便从村池塘边拿了一根锄头把。当时走在前面的人有李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手持铁棍头戴头盔,李某某手持锄头把戴头盔,罗某乙手持锄头把、戴头盔,李某某手持砍刀戴头盔。李某某喊大家给我冲,那二十多个戴头盔的人就跑步往新村路口冲。李某某、李某某、唐某癸、李某某、李某强等捡石头砸新村一户人家的门窗玻璃等。他看到冲进新村的有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戊、罗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庚、黄某某等人。罗某乙在我前面二、三米远的地方站着。

3、被告人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刚从土楼冲做事回来,听说铺下新村的人在他们村李某文某鸭夹岭办的萤石矿偷矿,还打伤了李某文某李某某,打坏李某文某铲车、厂棚,他马上到了鸭夹岭现场。当天晚上10点左右,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敲锣要村X村祠堂开会,在会上,李某某、李某某闹得最起,李某某要村民凑钱与新村的人打一架,不然以后就会被人欺负抬不起头来,如果不出钱又不派人的就抄谁的家。2009年2月21日上午8点钟左右,李某某要他与本村的李某昌、罗某某等人到临武河街去买锄头把用于与新村的人打架。他到了临武县城与李某昌等人买了一百把锄头把分成某捆用摩托车运回斜江村池塘边空坪上。那天他听到放烟花以后从家里拿了一根铁管到新村。在新村路口时李某某和他带头砸了黄某林的房子。当时新村的人向他们扔石头,过了一会,他们戴头盔的人冲到新村村口把一个老头打倒在地,他是打脚的。李某某打的头部,李某某最后一棒打在这个人头上。当时唐某癸、李某庚等人也在场。那天他看到李某某也参与了打砸新村路边房子、打人的行为。同时证实他们村只有一个叫李某某的人。

4、被告人李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他听说李某文、李某某在鸭夹岭办的萤石场被铺下新村的人偷了,那些人还打伤了李某文、李某某。当天晚上村里就有人敲锣叫村X村祠堂开会,在会上李某某动员全村的人凑钱。第二天上午8点多钟,斜江村X村池塘边集合,他也参加了。当时罗某某就主动到临武街上买锄头把,他们一共买了七十多根锄头把。他看到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拿一筒烟花,出发前放了一筒烟花。冲到新村去的人有李某某、唐某癸、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尤其是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很长的刀。砸新村路口黄某林家的人有李某戊、唐某癸、黄某丁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其中李某某还踢了黄某林女儿一下。冲到新村去的有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李某戊冲到最前面,也喊得最凶。打伤新村那个人就是冲到最前面的人打的。

5、被告人李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他们村的李某文、李某某、李某兵在鸭夹岭办的萤石场被铺下新村的人偷矿还把李某文、李某某打伤。当天晚上,他们村里的人敲锣要村民到祠堂开会,当时开会的主要内容是讲铺下新村的人把斜江村的人打伤了,要到铺下新村与他们打一架。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他看到村池塘边上聚集了很多村民,有的戴安全帽,有的拿锄头把,他当时也拿了一根锄头把,戴了一顶安全帽跟着到铺下新村。出发的时候他看到有人放了一个烟花。到铺下新村路口时,他看到村里的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戊、李某某、李某某、唐某癸、罗某某等人砸黄某林家的房子,他也跟着砸了。当时新村的人向他们扔石头,他也向新村的人扔了石头,后来他们村冲到前面的李某某兵、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冲进新村,新村有一个来不及撤的人就被打倒在地,这个人过几天死掉了。当时他们村里闹得最凶的人是李某某、李某己、李某某和他。走在最前面的是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己等人。他看到李某某当时拿了砍刀,罗某某拿了一把“管杀”(就是在铁管上焊上砍刀)。

6、被告人罗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他在村池塘边拿起一根锄头把,戴起摩托车头盔与斜江村的人到了铺下新村,他去的目的是给村里助威。听说锄头把是李某仁、黄某某等人从县城买回来的,铺下新村被打死那个人是被李某昌用锄头把打死的。在砸新村路边那户人家时,他也捡起几块石头砸了那户人家二楼的窗户玻璃,同时他看到李某戊、李某某、李某昌用锄头把和铁棍砸房子的门窗及玻璃。在铺下新村他看到李某昌用锄头把打铺下新村那个人脑袋,这时与他一起的李某某说:快撤,会出大事。后来村里的人就住回撤了。李某某说铺下新村那个人的脚是被他砍中的。

7、被告人唐某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7点钟左右,铺下新村的人到李某文某鸭夹岭办的萤石场偷矿,那些偷矿的人不听制止,还把李某文、李某某打伤,李某文某铲车、厂棚也被砸坏了,他们村的人知道后都很气愤。当天晚上10点钟左右,他们村的罗某某等人敲锣召集村X村祠堂开会,李某某坚持要去新村打一架,但村里老年协会的李某甫不同意,李某某还与李某甫争吵起来。第二天早上他与去新村参与闹事的人,在新村路口打砸了黄某林的房子,他当时是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扔到黄某林的房子上的。后来他们村冲到前面的人在新村打倒一个人,过了几天这人死掉了,听村里人议论说,是李某某最后补了一棍打死新村那个人的。

8、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8点多钟,李某某打电话要他到西城车站等他。在西城车站,李某某说:昨天村里有人被新村的人打伤,买点工具与新村的人打一架。于是他与李某某骑摩托车在西街一门面买了两捆锄头把,每根3元钱,共买了70根,钱是李某某出的,共210元钱。后来与李某昌一起每人运了一捆锄头把回斜江村。回到斜江村是上午9点钟,把锄头把放在池塘边,当时有一百多村民聚集在这里,他看到李某某、罗某加每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他听到李某某说:“冲到新村打架去。”围在那里的人说:“去。”这样,很多村X村跑,走在前面的有李某某、李某某等人,他与李某红走在后面,李某某带头砸新村一户人家的门窗玻璃。他还看到李某某、李某昌在新村村口围住一个男子打,李某某拿锄头把打那个男子的脚,罗某壬用锄头把打了那男子一棍,李某昌打了那男子一棍,打了三分钟左右就全部退到李某某的莹石场这边来了,我在这里捡了一根锄头把。李某某砸新村那户人家的房子时我亲眼看见了。我只是参与了购买锄头把,也拿了一根锄头把跟在后面助威。

9、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铺下新村的人到鸭夹岭李某文某的萤石场偷矿还打伤了李某文、李某某。当天晚上10点钟左右,李某某要村X村祠堂开会。第二天早上,他看到很多村民都拿起锄头把、铁管等工具到铺下新村,他也跟在后面,因为他身体不好,走得慢。在新村路口他看到他们村的人正用木棒、石头砸黄某林的住宅,他也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石头扔过去。他当时看到李某某闹得最凶,说要与新村的人搞一下。当时冲进新村的基本上都是戴头盔的人。

10、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他看到村子里的人都到了铺下新村,他跟在后面去了,但到现场时已经搞完了。在鸭夹岭莹石场,他从地上捡起李某丙等人丢下的刀看了看。

1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7点钟左右,铺下新村的人到他们村李某文某鸭夹岭办的萤石场偷矿石还打伤了李某文、李某某。当天晚上,罗某进、罗某某等人敲锣要村X村祠堂开会。在会上,许多村民都说要去与新村的人搞一下,李某某还说如果村民去打架有人被打伤的话,就每家凑钱去医治,如果谁不去,又不凑钱就把受伤的人抬到谁家去。第二天早上,他看到李某戊和罗某某每人背了一捆锄头把,村里外号叫\\\"直头\\\"的人叫他背了一筒烟花到池塘边,有人燃放烟花后,村民到池塘边拿锄头把,有的人从家里拿刀,他也拿了一根锄头把与李某某、李某某一起出了村子。在新村路口,李某某说:新村的人把萤石场的铲车、厂棚砸了,我们也把他们村的房子砸了,于是村民纷纷响应,用铁棍、木棒、石头等东西砸黄某林的房子。他看见李某某冲进新村后,动手打了一个男的。在这起事件中闹得最起的是李某某和罗某进、李某戊。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铺下新村的人到鸭夹岭他弟弟李某文某的萤石场偷矿石,被劝阻不听,铺下新村的人还把他弟弟李某文某伤,斜江村的人打电话告诉他,要他马上回斜江村。当天晚上他去村祠堂开会,当时开会的许多人都说去与新村的人打一架,争回一口气。第二天上午,有人燃放烟花后,斜江村的人就拿起铁管、木棒、砍刀到新村。他因年龄大,走得慢,落在后面。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10点钟左右,斜江村X村祠堂开会准备第二天到新村X村的人搞一下。第二天出发前,有人放了一筒烟花。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在祠堂开会时李某某、李某某两人闹得最凶。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件事是由于铺下新村的人2009年2月20日晚上偷李某文某萤石矿引起的。第二天,他们村里的干部到新村路口阻止李某某等人闹事,但是他们不听劝阻。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件事是由于铺下新村的人2009年2月20日晚上偷李某文某萤石矿引起的。当天晚上李某某他们在村祠堂里开会,说要与新村的人搞一下。第二天,他们村里的干部到新村路口阻止李某某等人闹事,但是他们不听劝阻。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9点多钟,斜江村一大群人手拿铁管、木棒、石头来砸她家的房子。她家房子门窗及停在楼下的一辆摩托车被砸坏。损失有2万多元钱。

18、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9点钟左右,斜江村一百多人手持铁管、木棒、砍刀等,头戴头盔冲到他们村来闹事,他劝说斜江村的人不要闹事,但这些人不听,还扔石头打他。他们村的肖某良刚好从村口厕所出来,就被冲进村口的十几个斜江村的人用棍棒、刀等凶器打倒在地。后来肖某良送到临武县中医院医治,过了两天就死了。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他们村的黄某忠与斜江村的李某文某鸭夹岭萤石矿发生纠纷并打起来,李某文某打黄某忠,当时黄某忠在李某文某萤石场捡矿石。

2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吃完早饭后,斜江村一大群人头戴头盔、手持铁棍、木棒、砍刀冲进他们村,他们村的肖某良刚从厕所出来就被斜江村的人打倒在地,经送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过了两天死掉了。

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看到斜江村有十几人正用刀、木棒等打肖某良,他当时喊打死人了,斜江村的人才停下来撤走了。这件事发生的原因是,前一天晚上他们村的人到斜江村的萤石场捡矿引起的。

2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他看到斜江村有一百多人拿着木棒、刀等到他们村,斜江村的人先砸黄某林的房子,然后冲进他们村,他们村的人看见斜江村的人打他们,开始有人拿石头与斜江村的人对峙,后来斜江村的人冲过来把肖某良打倒在地。

2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10点钟左右,斜江村有七、八十人持木棒、砍刀,戴着摩托车头盔先砸黄某林的房子,然后又冲进他们村,把刚从厕所出来的的肖某良打倒在地。

2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傍晚六点多钟,花塘乡X村有五、六十个人到他在鸭夹岭开办的莹石场以捡矿为名偷矿,他进行劝阻,但是铺下新村的人不听,还与斜江村的年青人打起来,他被打伤。

2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7点钟左右,铺下新村的几十个人到李某某在鸭夹岭办的莹石场偷矿,铺下新村的人不听劝阻,还与他们打起来,斜江村的几个人被打伤。

2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铺下新村的几十个人到李某某在鸭夹岭办的莹石场偷矿,铺下新村的人不听劝阻,还与他们打起来,斜江村有几个人被打伤,他的手机也被新村的人打掉在地上。

2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上7点多钟,铺下新村的人到李某某办的矿石场偷矿,他劝他们不要搞,但铺下新村的人不听,还与他们打起来,把李某某等几个斜江村的人打伤。

2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花塘乡X村几十人手拿木棒、铁棍等工具到铺下新村。斜江村X村叉路口处用木棒之类的东西砸了一户人家的门窗、玻璃等物,而且斜江村的人根本不听劝阻。

2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30、被害人肖某良法医鉴定证实肖某良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某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1、对铺下新村村民黄某林家被砸物品估价鉴定证实黄某林家被毁坏财物价值6819元。

32、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二、绑架罪

(一)2005年,临武县X乡X村一些村民在花塘铺下网吧上网时与铺下村一些青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发展到相互殴打。2006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村附近的鸭夹岭路段碰到铺下村青年陈某华、蒋建生骑一辆摩托车途经此地,便强行将其拦下,带到斜江村附近一片树林中,对其进行殴打,逼迫陈某华和蒋建生给家人打电话,要其家人第二天拿一万七千元钱来斜江村赎人,否则的话就打断两人的手脚。陈某华家人接到李某某等人打来的勒索电话后,为保证陈某华、蒋建生的生命安全,于第二天找到斜江村的李某某,要其帮忙把陈某华、蒋建生放出来。后李某某找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说情,但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坚持至少要5270元钱才肯放人。陈某华、蒋建生家人迫于无奈,凑足5270元钱交给李某某等人后,陈某华、蒋建生才被放出来。事后,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与李某某等人各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元月份一天晚上,他与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鸭夹岭绑架了两个铺下村的人。后来他们打电话要这两个人家里拿钱来赎人。第二天,他们村的李某某来说情,就要被绑架的人家里出了5270元把人放了。

2、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元月,他与罗某乙、李某庚、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在鸭夹岭绑架了两个铺下年轻人,后来这两个铺下村的家人出了5270元钱就把人放了。这次他分得100元钱。

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农历2005年底的一天,那天晚上快十点钟了,李某己等几人在县城溜冰时与铺下村的人打了架,便回到村里叫了一些人到我村X路口鸭夹岭等铺下的人过。等我去到鸭夹岭时,李某某、李某庚、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已抓到铺下村两个人了。李某某说在县城打架的时候这俩人在场。我和他们一起把这俩人拖到了我村进口的这座山上,随即大家动手打这俩人,有用脚踢的,用拳打的,还有用铁棍打的,我就是用脚踢了他们的脚,打了他们几拳。打了一阵后,我们便要他们打电话回家,我们威胁他们说:叫你家里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不然的话就打断你们的手脚,我也附合说了。铺下村这俩人按我们的意思打了电话回去。我们在那里生了火,也围在一起烤火,并看住这两人。第二天早上,我们村的李某某打电话找到我们,要我们给些面子,少要一些钱,后面他又来到山上找到我们,要我少一些钱,我说少点就少点,至少要5270元钱,算给李某某面子。跟李某某一起来赎人的是一个叫发仁的。这些钱是我接起数的,接了钱后我们就把人放了,我把这些钱给了罗某某。我们下到村学校就每人分到300元钱,剩下的钱就到临武县城吃了一餐,开包厢玩了一夜。

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元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与李某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庚、罗某某、罗某某、李某己在鸭夹岭路段强行拦住两个铺下村的,逼这两个铺下村的年轻人给家里打电话拿钱来赎人。后来这两个人中的家人拿了5270元钱来赎人。他们收到钱后就把人放了,他们事后每人分得300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份,花塘乡杨发仁找到他,铺下村友法的儿子和另外一个人被斜江村的年轻人绑架了,要他帮忙。后来李某某他们就答应出5270元钱就可以放人。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13日陈某华被斜江村的人绑架到斜江村,要7700元才能赎回来。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12日晚上,他儿子陈某华和蒋建生骑摩托车在斜江村附近被斜江村的几个年轻人绑架到斜江村。绑架他儿子的人要他出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不然就打断手脚,后来他凑足5270元钱给绑架他儿子的人才将陈某华放出来。

8、临武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参与了绑架犯罪的事实。

(二)2006年2月9日凌晨1时许,铺下村青年成某某乘出租摩托车到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准备吃夜宵时,被正在旁边吃夜宵的被告人罗某乙与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现。有人大声说:这个人是铺下的,把他搞到斜江去。被告人罗某乙与罗某某冲上去追堵成某某。在工行韩山储蓄所附近的\\\"小旋风网吧\\\"将成某某抓住,先对其一阵拳打脚踢,尔后用摩托车将其带至斜江村,再次对其进行殴打。李某某随后通知被告人李某丙,要其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李某丙、罗某乙与李某、李某庚等人将成某某强行带到斜江村附近杨梅山一间守果树的空房内,又一次对其进行殴打,逼成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家人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否则打断其手脚。成某某打电话给其母亲成某某要其拿钱赎人。成某某接到被告人罗某乙等人的勒索电话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与罗某某等人认为成某某家人已报警,拿钱无望,用草刮、斧头背等工具对成某某进行殴打,将其右手前臂打断后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他与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附近绑架了成某某到斜江村附近一守果树的空房处。他们打电话要成某某家里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

2、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一天晚上,他正在打牌,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成某某儿子被绑回来了,现在村庙田里。他就去看,看见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都在那里。李某某等人提出打电话给成某某家里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不拿钱就打一顿。由于成某某家人报了警,这次没有搞到钱。

3、被告人李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不知是谁到我家喊,说绑了一个铺下村的人,要我到罗某某家里去,我去了后听说要x元才放人,还听说被绑的人在我村X组山里的一房间里,我就去了,我看到被绑的人是我认识的,是铺下村的成某某,我去后,他们那些人想打他,被我拦住了,不久我走了,后来听说成某某跑掉了,没有搞到钱。

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初一天晚上,我和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准备吃夜宵时,李某某告诉我们并指着刚下摩托车的那个人说:是铺下村的成某某。我们中有几个人说:搞回去。随后我们朝成某某围了过去,在韩山储蓄所对面的网吧门口追上了成某某,我们对成某某拳打脚踢,把他摁倒在地,用摩托车把他带回斜江村,把他关在杨梅山一间空房里。第二天早上,我们打电话给成某某的妈妈,要她带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不然就打断成某某的手脚。后来成某某家人报了案。后来不知怎么搞的,成某某逃走了。

5、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正月的一天,他与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在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准备吃夜宵时,不记得是谁认出一个年轻人说是铺下村的。然后他们几个人就去追,把铺下这个年轻人抓住,一阵乱打后用摩托车带回斜江村。后来有人提出要铺下这个人家里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不然就打断他的手脚。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丙、罗某某、李某某等人都来到我家里商量向铺下这个人家里要钱的事。我们用李某某的手机要他到我村李某某家里去交钱。之后铺下这个人家里不肯出钱。等到中午12点钟左右,铺下这个人跑掉了。从临武县城绑架成某某儿子回斜江村就是我、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回村后与我们一起来逼成某某儿子要钱并动手打成某某儿子的人就还有我村的李某丙、李某庚、李某己、李某某等人。我们绑架成某某儿子就是想搞点钱。

6、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钟左右,他与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等五人在临武县教育局门口准备吃夜宵时,罗某某指着一个刚下摩托车的年轻人说这个人是铺下的成某某。然后他们五人就去追,将成某某抓住,用摩托车带回斜江村。我们要成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否则就打断手脚。后来成某某的家人不肯出钱,到第二天中午十二点钟成某某就跑掉了。

7、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9日凌晨1时许,她儿子成某某到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准备吃夜宵时被斜江村的年轻人绑架到斜江村。斜江村绑架成某某的人打电话给她,要她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否则就打断成某某的手脚。她马上报了案。后来绑架成某某的人把成某某的手打断了。

8、被害人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9日晚上凌晨1点钟左右,他乘摩托车准备到教育局大门口吃夜宵时,被几个斜江村的年轻人绑架到斜江村。这几个斜江村的年轻人对他进行殴打后,逼他打电话要家人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否则就打断他的手脚。他当时记得李某丙逼他用手机打电话给家里,要家里拿一万七千元钱来。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一天上午,成某某家人找他帮忙处理成某操被斜江村的人绑架之事。后来他到罗某某家,看到在罗某某家里有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李某庚、李某某等人,他看到李某庚在打电话讲要一万七千元的事。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9日,斜江村的几个年轻人把铺下村的成某某绑架到斜江村,绑架成某某的这几个年轻人要成某某家人出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后来他通过了解,李某丙、罗某某等人参与了绑架成某某。

11、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9日成某某被花塘乡X村的几个年轻人绑架,要他家拿一万七千元钱来赎人否则打断成某某的手脚。后来他们报了警。绑架成某某的人将成某某的手打断了。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9日成某某在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附近被斜江村几个年轻人绑架。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9日成某某在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附近被斜江村几个年轻人绑架到斜江村,这些绑架成某某的人要成某某打电话给家人,要家人拿钱来赎人。

1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9日成某某在临武县教育局大门口附近被斜江村几个年轻人绑架到斜江村,这些绑架成某某的人要成某某打电话给家人,要家人拿钱来赎人。

15、临武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参与了绑架犯罪的事实。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10月,肖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罗某壬等人合股在临武县X乡土楼冲开办的煤窿买了400多吨煤,堆放在斜江村鸭夹岭李某某等人开办的煤场里,当时肖某某交了2万元煤款。2006年1月,肖某某联系好收煤老板文某某,并约定文某某到煤场时,把肖某某等人欠李某某等股东的5万多元煤款付清。2006年2月7日下午2时许,文某某租了4辆大货车,带着货款与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斜江村鸭夹岭煤场拖煤。此前,刘某某已将文某某要来煤场拖煤及拖煤付款等事项用电话告诉了李某某,当李某某开铲车为文某某雇请的两辆大货车装好煤后,李某某、李某某等煤窿股东还未到煤场来。装好煤的两辆大货车司机文某发和雷某某因要赶路,先开车到临武县城点菜做好跑长途准备。被告人罗某壬对文某某雇请来的两辆大货车还没付清煤款就把煤拖走十分恼火,遂打电话要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雷某某、文某发的大货车拦下。被告人罗某壬、李某某、罗某乙与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雷某某的大货车大灯砸坏后,又追打大货车司机。被告人罗某壬还对肖某某进行殴打。花塘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罗某壬不听派出所民警劝阻,继续殴打肖某某,造成某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一天,听人说有人在鸭夹岭煤场抢煤,他就去了鸭夹岭,他看到罗某壬、罗某某、李某某打了那个买煤的人。

2、被告人罗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我村有人结婚,我在他家喝喜酒后,在李某仁家打牌,李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说有人在鸭夹岭煤场抢煤,可能会打架,要黄某某安排人上煤场。因我在煤场有一千元股份,我随后跟着黄某某和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到了煤场,我到现场时,看到罗某某已经在打那个嘉禾人。不久,花塘派出所的人来了,劝我们不要打人,并说要叫村干部来做工作,因我对村干部有些意见,我当时还对那个嘉禾人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后来派出所又来了几名民警又劝了一阵后就收工了。当天李某某也去了,他是去公路上拦拉煤的货车的。

3、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正月的一天,我村黄某结婚请客,我与罗某某、李某某、罗某壬、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同桌在他家吃喜酒,快吃完的时候,不知同桌的谁接到我村李某某的电话,说鸭夹岭煤场有人抢煤,要我村出人,当时我喝了很多酒,就跟着他们去了现场,我用石头砸了车子,他们还打了司机,事后,我们就回家了。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15时,文某某叫了四辆大货车和他到鸭夹岭煤场拖煤,被罗某壬、罗某某、李某某殴打。后来花塘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们不听劝告还继续打他,那个警察拦也拦不住。他们把把大货车的挡风玻璃也砸烂了。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15时他们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当时他与刘某元、刘某某、欧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理。罗某壬、李某某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人,造成某恶劣的影响。

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他带了4辆大货车到临武花塘乡X村鸭夹岭煤场装煤时,斜江村的罗某某与罗某壬、李某某对肖某某拳打脚踢,花塘派出所的民警来劝阻也不听,继续追打肖某某。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他开大货车到临武县鸭夹岭煤场拖煤时,被斜江村几个年轻人殴打。斜江村这几个年轻人还把他的车挡风玻璃等打烂。后来他修理花了3000多元钱。他住院医治花了2100多元。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他与姐夫雷某某到斜江村鸭夹岭煤场拖煤时,被斜江村几个年轻人殴打。斜江村这几个年轻人还砸了车挡风玻璃。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罗某壬、李某某等人在鸭夹岭煤场殴打肖某某,并殴打来拖煤的司机。公安局的来了,罗某壬、李某某他们仍不听劝阻,继续殴打肖某某他们。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他看到他们村的罗某壬、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鸭夹岭煤场殴打肖某某及大货车司机。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他看到李某某等几个人殴打肖某某。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下午,他看到黄某某去追大货车,不准其开走。罗某某、罗某壬、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殴打肖某某。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其子李某某在鸭夹岭煤场殴打了装煤的人,当时是罗某壬喊李某某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罗某壬、唐某癸、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与邻村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途径解决,却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某戊持械参与共同加害被害人,造成某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意伤害罪;上列其余十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罗某壬、唐某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819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与他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中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庚参与绑架二次,索取现金5270元,各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绑架一次,分得赃款3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架罪。被告人罗某乙、罗某壬、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罗某壬、唐某癸、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十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某。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既无被告人的供述,也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乙、李某戊、罗某壬、唐某癸、李某庚、李某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乙、罗某壬、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犯绑架、寻衅滋事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辩称“在案发现场没有砸房子,绑架是李某某、李某某做的,没有分到钱,第二起没有去追成某某,原来在公安机关所讲是被逼交待”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提出“绑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同时提出“其没有砸房子,不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没有买、运锄头把,也没有在打被害人的现场”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己辩称“没有参与绑架,未分到钱,也未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刘某某、谭某某证言,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提出“其没有参与绑架,也未打被绑架人,不构成某架罪,聚众斗殴未参与砸房子”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李某庚、李某己、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积极交纳民事赔偿款,与被害方达成某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唐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七、被告人唐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十、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追缴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丙、李某庚、李某己犯罪所得赃款各人民币三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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