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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聪、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皮某至宁波市X镇X路某配件店,用铁棒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因在盗窃时听到门外有人说话的声音,遂逃离现场,未窃得任何财物。

2010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再次至姜山镇某配件店,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组装电脑机1台、黄铜质铜套20只、冷拉钼丝x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032元。赃物以107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0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又至姜山镇某配件店,踢门进入店内,窃得冷拉钼丝x米,价值人民币7350元。赃物以318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1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又至姜山镇某配件店,用铁棒将窗户玻璃敲碎,爬窗入内,窃得冷拉钼丝x米,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赃物以2100余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皮某再次至姜山镇某配件店,试图敲墙进入店内,后被群众发现,在逃跑途中被夜防队员抓获。

被告人皮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陈某、陈某、陈某的陈某,证人刘某、郑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余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皮某退赔涉案赃物发还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飞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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