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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甲,上海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甲,上海xx(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甲均到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8万元。原告当场支付定金2万元给被告。但此后被告违反协议,明确表示不再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并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将其收取的定金2万元返还原告后,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剩余的2万元。

被告俞某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提出不出售系争房屋,现原告已收下被告返还的定金2万元,可视为双方就此已达成合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明确被告以总价58万元将上海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择日付清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款未付清之前该房屋使用权仍为出售人所有,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前双方均不能改变决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称,之后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办理有关出售该房的相关手续。

2008年5月11日,被告将收取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字据上签名。该书面字据的全文如下:今08年5月11日,因俞某违反协议,不予房屋出售给田某。俞某同意赔付因违反协议的损失。损失金额由双方协商赔付。如协商不成,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对该字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字据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为。对此,原告表示,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反复协商后,表示承认该字据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为。

另查明,上海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目前仍是全独用公房。被告称,目前该房的售后产权房手续还未办理。

审理中,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同意按约定的价格出售,原告同意继续购房,并且不再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如果被告不同意,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剩余的2万元。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按约定出售房屋,并称,原告接受被告退还的2万元定金,表明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合意。再则被告的经济确实很困难,希望原告能适当减少赔偿的数额。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2008年5月11日被告签名确认的书面字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提出,2008年5月11日,被告已将2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已出具收据,表明双方就赔偿已达成合意,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5月11日被告签名确认的字据明确,损失金额由双方协商赔偿,如协商不成,按法律规定执行。可见,虽然被告已将收取的2万元定金退给原告,但双方又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如双方协商不成,同意按法律规定执行。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再则,被告提出其经济困难,要求适当减少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2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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