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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略)人,现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5日17时许,窜至镇安县X路胡某某药材收购门市部,趁胡某备,潜入门市部里藏匿,在胡某18时关门离开后,于次日凌晨一时许,盗走胡某市部内药材金银花35斤、江蚕4.4斤、核桃50斤,价值共计1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所盗财物已全部发还和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李某乙、宋某某的证言,书证住宿登记表、收购单据、领条、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称量笔录及照片、镇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民证明被告人投案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和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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