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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粟X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粟X英,女,1967年9月15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户籍地(略)。

2011年2月23日,原告王某就与粟X英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朝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X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的,1987年10月1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由于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且累教不改,双方为此吵架,被告于1999年10月独自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1999年10月外出至今不归,下落不明;

3、证人陈瑾、杨某、蒋明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1999年10月起外出,至今未归;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王XX的基本情况。

被告粟X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及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小孩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婚初感情尚可,1999年10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一直分居。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粟X英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向志民

人民陪审员李朝兴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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