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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2009年10月9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变更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该分公司非法人。2009年初,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在株洲市X区栗雨工业园承建了株洲市金钻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土建工程,2009年5月5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某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株洲金钻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向金钻项目部工地供应红砖、水某和外墙砖。合同同时对货物价格、供货时间、货物质量以及结算方式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计供货20余万元,其后,由于发包方株洲市金钻公司的原因,工程款无法及时到位,导致工地现在已经停工,被告李某依此理由没有全额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陈某货款x元。此款是湖南航发工程公司航天钢构分公司株洲金钻项目部工地欠陈某红砖、水某、外墙砖等的货款,被告李某在此欠条上签名,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株洲金钻项目部在此欠条上加盖财务章予以认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证明。

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欠款是实,只是建设方未付款,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株洲市金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衬胶车间和铆焊车间系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株洲市金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研发楼系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建;3、授权委托函,证明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授权李某为项目负责人。

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和被告李某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初,原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在株洲市X区栗雨工业园承建了湖南钻石颐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原名株X金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土建工程,2009年5月5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某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株洲金钻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某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向金钻项目部工地供应红砖、水某和外墙砖。合同同时对货物价格、供货时间、货物质量以及结算方式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金钻项目部工地共计供货20余万元,2011年6月1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陈某货款x元,被告李某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陈某货款x元,此款是湖南航发工程公司航天钢构分公司株洲金钻项目部工地欠陈某红砖、水某、外墙砖等的货款,被告李某在此欠条上签名,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株洲金钻项目部在此欠条上加盖财务章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2009年10月9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变更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该分公司非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原株洲市金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研发楼和车间的工程项目过程中授权委派李某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李某在对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株洲金钻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某签订《供货合同》,系李某行使职务的行为,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主张的x元货款有理有据,由此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有一方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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