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兰,女,1982年6月14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X号。
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X就与孙X兰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朝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向俊豪。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加上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欠佳,下半年,双方吵架后被告就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向俊豪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沈梅兰、杨某、邓时君、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闹离婚,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的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向俊豪的基本情况;
4、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孙X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4位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以上调查笔录能相互佐证,亦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小孩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被告户籍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知去向的证明,与X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亦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6月6日,双方自愿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名向俊豪。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8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向俊豪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向俊豪由原告抚养教育较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权利,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双方个人财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问题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X与被告孙X兰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向俊豪由原告向X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向志民
人民陪审员李朝兴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