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湘x货车购买了被告公司承保的交强险1份,保险单号为(略),条款第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1月22日,侯超驾驶电动车撞上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的湘x货车尾部,侯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18天。2011年3月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超伤情为重伤,伤后半月需二人陪护,此后一人陪护半月,十级伤残二个,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侯超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x.65元;2、门诊费427元;3、鉴定费1400元;4、伙食费216元;5、二次手术费x元;6、整容费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陪护费2250元(50元一天,45天);9、误工费x元(合同为1100/月包吃住,因无法核算吃住的现金价值,故按省统计局公布2010年度的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10、残疾赔偿金x.4元(x元X20年X1.2);13、电动车35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侯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原告支付侯超x.21元,双方结案。后原告就交强险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总损失额超限);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总损失额超限);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50元。但被告计算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湘x货车购买了被告公司承保的交强险1份,保险单号为(略),条款第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1月22日,侯超驾驶电动车撞上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的湘x货车尾部,侯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18天。2011年3月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超伤情为重伤,伤后半月需二人陪护,此后一人陪护半月,十级伤残二个,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侯超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x.65元;2、门诊费427元;3、鉴定费1400元;4、伙食费216元;5、二次手术费x元;6、整容费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陪护费2250元(50元一天,45天);9、误工费x元(合同为1100/月包吃住,因无法核算吃住的现金价值,故按省统计局公布2010年度的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10、残疾赔偿金x.4元(x元X20年X1.2);13、电动车35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侯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原告支付侯超x.21元,双方结案。后原告就交强险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总损失额超限);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总损失额超限);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50元。但被告计算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肖某x元。
本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