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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诉被告邹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游某诉被告邹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邹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19时某,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洞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洞株路跳马门楼前10M处路段时,遇邹某将发生故障的某某号轻型自某货车停靠在该路段,因游某忽视行车安全,邹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立即被送往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于次日凌晨转院至某医院治疗。从某出院后继续在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并遵医嘱在某进行了复查和治疗。2011年1月10日,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22日,交警大队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游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游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某某号轻型自某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434.06元。

被告邹某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为10000元;护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某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误某时某认可四个月;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在责任划分基础上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9时某,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洞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洞株路跳马门楼前10M处路段时,遇邹某将发生故障的某某号轻型自某货车停靠在该路段,因游某忽视行车安全,邹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立即被送往某某医院救治,住院1天,产生住院医药费5428.59元;游某于第某天凌晨转院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0年12月2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55534.8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右肝挫伤及腹部损伤。2010年12月26日,游某因腹部探查术后伤口感染至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月7日出院,自某住院医药费487.11元。游某陈某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某。游某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及复查需要,产生门诊医药费共计510.6元。游某受伤住院期间,邹某支付游某10000元费用。2011年1月10日,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29日,经交警大队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游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游某支付鉴定费560元。

另查明,游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租住在某某区X路某某号某某苑某栋某某房;游某于2010年3月5日与长沙市某某家居饰品店签订有《聘用合同书》,聘用游某从事销售工作,游某2010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1900元、1940元、1900元、2110元、2410元、2350元;游某受伤后,未发放工资。某某号轻型自某货车登记车主为邹某,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庭审中,邹某与游某均同意按照三七比例分担事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某、疾病某断书、医药费票据、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聘用合同、工资表、误某证明、个体工商营某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游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统计数据,对游某诉请所涉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61961.16元(5428.59元+55534.86元+487.11元+5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游某三次住院共计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某31天);3、残疾赔偿金,游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依靠打工收入,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游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132元(16566元/年某20年某10%);4、误某,游某在长沙市某某家居饰品店工作并签订有聘用合同,受伤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01.67元,游某主张按2100元/月计算误某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某时某从游某受伤之日2010年12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7月28日,共计237天,误某为16590元(2100元/月÷30天某237天);5、护某,结合游某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某,游某陈某由其母亲护某,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收入24148元/年的标准,护某为2051元(24148元/年÷365天某31天);6、交通费,游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游某受伤的事实及其因病某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游某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考虑到原、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营某,游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右肝挫伤及腹部损伤,治疗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某,营某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824.16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某某号轻型自某货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游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619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某1000元,共计63891.1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游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某16590元、护某为205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37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游某超剩余损失53891.16元及鉴定费560元的赔偿,根据游某、邹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游某自某承担70%的责任,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邹某应赔偿游某16335元,邹某已经支付游某10000元,还应支付6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游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73元;

二、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35元;

三、驳回原告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游某负担195.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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