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在合浦县X镇X街X路段与利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利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在合浦县X镇X街X路段与利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利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潘某抽血检验,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利某、王某某的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潘某供述,户籍证明,归案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亮
审判员徐某军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