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平县xx水泥厂,住所地:梁平县X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蒋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平县xx水泥厂与被告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睛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人民陪审员周继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水泥的厂家,被告在原告处购水泥出售。截止2010年5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55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认账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5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该厂的水泥发运某上没有被告潘xx的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水泥发运某上载明的承运某是受被告指派,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水泥款45536.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二是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石灰石款中代扣代缴收取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矿山使用费1000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矿山使用费26000.00元、矿山“三同时”费12000.00元、矿山国土验证费4500.00元,合计525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是为被告的利益而处分,且系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从现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款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梁平县xxx水泥厂矿山关闭后国家补偿的分配协议》和梁平县安监局《关于梁平县关闭小非煤矿山企业补偿资金的方案》,原告应补偿被告矿山关闭款48000.00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20000.00元,尚欠补偿款28000.00元。
综上,即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5536.00元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互负债务也应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款项和尚欠的补偿款相互抵销,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本厂出纳李xx、会计杨xx的笔录及李xx、杨xx的当庭陈述。二人均证实潘xx做石灰石生意,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尚欠原告水泥款45536.00元,李xx、杨xx、颜xx(厂方驾驶员)、史xx和蒋xx曾于2010年年底与潘xx相约于梁平县七桥某茶楼,找到潘xx催收拖欠的水泥款,潘xx当时是认了帐的,原告方还录了音。
2、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就欠款455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录音6至8分钟时能够清楚的听见,双方之间水泥共计538.00吨,起止时间是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1日;在录音4分钟左右时,被告语音表述欠水泥款142489.00元,石灰石款96000.00元,在7分钟时说到96953.00元,品除后能够印证欠款45536.00元。
3、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共发出水泥538吨,合计金额为142489.00元,扣除1月至4月份应付给被告的石灰石款96953.00元,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5536.00元。
4、《关于收取潘xx缴纳矿山承包费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于2012年4月20日由梁平县X村委出具,内容为:潘xx承包本村矿山(梁平县xx水泥厂矿山),承包费从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止,每年10000元,应收40000元。其中,2009年6月至2010年收取10000元,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共15000元由本村收取,其余11000元由梁平县xx水泥厂补贴给李xx,情况属实。
5、梁平县xx水泥厂矿山关闭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潘xx于2010年1月8日在原告处领取矿山关闭款20000.00元的事实。
6、《梁平县xx石灰石供应合同》。该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第五条约定,石灰石价格每吨按21元计算(含一切炸材、运某、人工费等);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按验收人员开据的入库单,每吨25日止结帐(兑帐)以次月10日前,用现金方式支付;第九条约定,矿山一切费用由乙方(潘xx)支付,与甲方(xx水泥厂)无关;第十条约定,乙方(潘xx)在甲方(xx水泥厂)矿山开采石灰石属于买卖关系,所产生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无义务垫付乙方债务。
7、《梁平县xx水泥厂债权监管会补偿金分配会议记要》及原告对所属非煤矿山关闭的情况说明。该会议记要通过梁平县xx水泥厂债权监管会对非煤矿山相关人员的补偿进行分配磋商,对潘xx补偿20000.00元。潘xx在该会议记要上签名并领取了该款,应视为同意了该分配方案。
8、梁平县X村委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收取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荒山承包费22000.00元收据一张;梁平县X村委于2009年6月7日向原告收取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31日止北山矿山承包费15000.00元收据一张。二张收据合计金额37000.00元。
9、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梁平县有关部门交纳的矿山企业变更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19100.00元相关费用收据。
10、李某于2009年7月28日领取xx水泥厂装载机损失补偿费20000.00元。
上列8至10项证据拟证明原告替被告代收代交52500.00元相关费用的列支情况。
11、梁平县xx水泥厂水泥发运某42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1日共向被告发出水泥638吨,扣去被告现金支付100吨水泥,余欠538吨水泥款45536.00元。
上列证据被告质某称,证人李xx、杨xx是原告厂里的员工,其证词的证明力低,也不真实。证人说去年春节前去梁平县七桥某茶楼找到被告对帐,但实际上是2009年10月份去的,证实的内容与另一份说明自相矛盾;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属于瑕疵证据,有待补强。录音资源来源不祥,且系复制件,录音显示为28分42秒,而第一次庭审证人证言说该次谈话持续1小时,可以推论该录音经过剪辑,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录音中仅出现3个人的声音,与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证实含原、被告共6人不相符。录音涉及两项内容,第一是被告所欠货款,第二是原告收取了其他费用,但该费用是否为代扣,应否退回,及双方是否互负债务,而最终录音中没有体现双方达成意见。综上,该录音资料内容不真实,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帐单及水泥发运某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无被告签名,在承运某处签名的人也不是被告通知去的,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10年水泥发运某单上从2010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日累计水泥为338吨,而另一份证据上却显示为538吨,其相互矛盾;梁平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如果收取的管理费应该有相关账目,而不是出具证明,且被告未与该村委形成承包关系;石灰石供应合同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会议记要及矿山关闭款收据,认为其不合理,被告在该会议记要上签名并领取20000.00元的补偿款,但不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放弃其他权利;玉石村委所出具的两份收据,内容属实,但两次收取的系同一费用,原告与玉石村委有荒山承包合同,时间是2008年至2013年,原告是缴纳承包费的主体,与被告无关;原告向梁平县有关部门交纳的矿山企业变更登记费等相关费用的收据,不能证明是梁平县国土局所出具的,也和原告称收取了被告“三同时”费用不相符,应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梁平县xx水泥厂矿山关闭后国家补偿金的分配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所订立,明确了对被告潘xx矿山关闭补偿款为60000.00元。
2、梁平县玉石特种水泥厂矿山关闭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潘xx于2010年1月8日在原告处领取矿山关闭款20000.00元,但不表示同意该会议记要中对被告补偿的分配方案。
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6日向被告收取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矿山使用费1000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矿山使用费26000.00元、矿山“三同时”费12000.00元、矿山国土验证费4500.00元,合计52500.00元。该款如果是原告替被告代交,应当有实际收款单位向实际交款单位被告出具收款收据。
4、《梁平县关闭小非煤矿山企业补偿资金的方案》及原告领取矿山关闭颁款184000.00元的收据。拟证明梁平县安监局向原告实际补偿矿山关闭款230000.00元的80%,即184000.00元,被告按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60000.00元的80%,应获得补偿款48000.00元。
上列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抵偿水泥款。
原告质某,收据是真实的,是原告替被告代扣代交的费用,但不具有证明冲抵原告主张货款的证明力。补偿金的分配协议是真实的,但实际只领取矿山关闭颁款184000.00元,该款项xx水泥厂债权监管会进行重新协商,被告已按该会议记要领取了补偿款;对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梁平县xx水泥厂石灰石供应合同》、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质某对石灰石供应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曾找到自己催收水泥款,双方是否互负债务发生争执的事实。该视听资料与原告提交该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潘xx尚欠原告水泥款45536.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提交梁平县X村委证明及原告替被告代收代交52500.00元相关费用单据,本院认为该村委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应向梁平县X村委缴纳相关费,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相反原告提交的向玉石村委交纳的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荒山承包费22000.00元和向有关部门交纳的矿山企业变更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19100.00元,其交费主体是本案原告,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虽具有关联性,但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梁平县xx水泥厂债权监管会补偿金分配会议记要》,被告对会议记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梁平县xx水泥厂矿山关闭后国家补偿金的分配协议》、被告领取矿山关闭补偿款20000.00元的收据、原告收取被告矿山使用费等相关费用52500.00元的收据、原告领取矿山关闭款184000.00元的收据及《梁平县关闭小非煤矿山企业补偿资金的方案》,该组证据经原告质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蒋xx于2009年4月承包梁平县玉石特种水泥厂,并于2009年6月3日与被告潘xx签订《梁平县xx水泥厂石灰石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石灰石价格每吨按21元计算(含一切炸材、运某、人工费等);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按验收人员开据的入库单,每吨25日止结帐(兑帐)以次月10日前,用现金方式支付;第九条约定,矿山一切费用由乙方(潘xx)支付,与甲方(xx水泥厂)无关;第十条约定,乙方(潘xx)在甲方(xx水泥厂)矿山开采石灰石属于买卖关系,所产生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无义务垫付乙方债务。该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被告潘xx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5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538吨,合计金额为142489.00元,扣除2010年1月至4月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石灰石款96953.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5536.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6日从被告应领取的石灰石款项中向被告代扣代收取52500.00元的费用,其中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矿山使用费1000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矿山使用费26000.00元、矿山三同时费12000.00元、矿山国土验证费4500.00元。原告已向梁平县X村委交纳了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荒山承包费和北山矿山承包费37000.00元。梁平县xx水泥厂矿山开采难度和危险性大,安全系数低,按照梁平县安监局的要求进行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安全生产的要求,一直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征得梁平县xx水泥厂债权监管会同意,申请关闭该矿山。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签订《梁平县xx水泥厂矿山关闭后国家补偿金的分配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应补偿矿山关闭款230000.00元,其中,被告潘xx矿山关闭给予补偿款60000.00元。此后,根据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月2日做出《梁平县关闭小非煤矿山企业补偿资金的方案》,给予原告实际补偿矿山关闭款230000.00元的80%,即184000.00元。梁平县xx水泥厂债权监管会对非煤矿山相关人员的补偿进行分配磋商,于2011年1月8日作出了《会议记要》,对潘xx补偿20000.00元。潘xx在该会议记要上签名并领取了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梁平县xx水泥厂石灰石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履行《梁平县玉石特种水泥厂石灰石供应合同》中,被告潘xx尚欠原告水泥款45536.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梁平县xx水泥厂石灰石供应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约定了“矿山一切费用由潘xx支付,与原告无关和潘xx在原告矿山开采石灰石属于买卖关系,所产生一切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义务垫付被告债务”。原告从应支付给被告的石灰石款中代扣代收的矿山使用费、矿山“三同时”费、矿山国土验证费等相关费用在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所举示的向梁平县X村委交纳了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荒山承包、北山矿山承包和向梁平县有关部门交纳的矿山企业变更登记等相关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系缴纳费用的主体。故原告收取被告矿山使用费等相关52500.00元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退还给被告潘xx;梁平县xx水泥厂债权监管会在本案原、被告签订《梁平县xx水泥厂矿山关闭后国家补偿金的分配协议》后,根据梁平县安监局对梁平县xx水泥厂补偿矿山关闭款184000.00元的实际情况,对矿山关闭款分配比例重新进行了协商,作出了《梁平县xx水泥厂债权监管会补偿金分配会议记要》,被告潘xx在该会议记要上签名,并领取了矿山关闭补偿款20000.00元,应当视为对该分配方案的认可,被告抗辩原告尚欠被告矿山关闭补偿款28000.00元,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某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某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被告潘兴蓉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相互抵销,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相互抵销,被告潘xx已不欠原告货款,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536.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平县xx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梁平县xx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卫晴刚
审判员陈尧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