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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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钱某。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钱某新房主体开工,被告特请原告为其安装水电,2010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装水电完毕。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7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务必支付原告工钱某款1160元,被告以暂时无钱某付为由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欠款1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欠款利息100元。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安装完毕以后,2010年7月5日我们结算工钱某款为1160元,2011年1月31日我又支付了500元,且原告完成的安装有部分质量问题,我要求核减部分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钱某请原告黄某为其新房安装水电,工程完工后,2010年7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16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还欠66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工程有瑕疵,下欠660元至今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钱某自愿一次支付原告黄某520元整,限2012年4月1日签字时兑现;

二、原告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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