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被告某县工伤保险处。
原告彭某诉被告某县工伤保险处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正在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已在开展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作,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唐汇贵
审判员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