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某。
被告重某某公司。
原告重某诉被告重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重某、被告重某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1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0型精坯10万套、100型精坯5万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送完,欠条出具后便继续送货,同年6月23日双方再次对账,结果还欠70型精坯28307.25套,100型精坯28200套。70型精坯和100型精坯每套均为6.5元,合计货款3672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某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72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对原告将100型精坯定价6.5元,现在只欠70型精坯14944.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70型精坯、100型精坯,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生产加工货物后再交付原告,2011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需交付原告70型精坯10万套、100型精坯5万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凌出具欠条:“今欠到渝西机械厂70型精坯100000套,100型精坯50000套,定于2011年4月30日送齐。”此后被告又陆续交付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还应交付原告70型精坯14944.75套,100型精坯28200套。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每套精坯件作价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1张、对账清单1张、送货单6张在庭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重某在被告重某某公司处购买精坯件,双方间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目前的生产经营状况,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某280440.88元。
案件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2904.5元由原告承担704.5元,由被告承担22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80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5104.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