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黎某某,曾用名黎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某、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黎某某,被申请人冯某某,被申请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铸造车间供应废铁5吨,由当时的铸造车间负责人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废铁款x元未付。该铸造车间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已于2005年关闭,黎某某给原告写欠条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废铁款x元及利息11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废铁款x元及利息11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黎某某原是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化冶分公司的铸造车间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为购买原告的废铁是用于铸造车间生产所需,所以应由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审中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7月28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5吨废铁价款为x元的情况,该货款应由被告负责清偿。(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在2003年至2004年8月份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铸造车间销售废铁。同时,还证明被告黎某某当时是铸造车间的负责人。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欠条有异议。该欠条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黎某某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该货款x元的本息应由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3)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付款责任应由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外,被告黎某某不仅是铸造车间的负责人还是承包人。被告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货款应由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冶分公司党支部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2004年7月16日化冶分公司开会研究决定黎某某不再负责铸造车间的工作,因此2004年7月28日被告黎某某出具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是一份稿纸并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会议决定的内容对内有效,对单位以外不起抗辩效力。同时,该内部决议并没有以公告形式通知单位以外的客户,其效力不能抗辩善意的第三人。被告黎某某对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会议记录有异议,当时黎某某确实参加了会议,会上并没有说从当天起停止其工作,而是让其继续工作到2004年的9月份,如果2004年7月16日开支委会的当天就决定停止其工作的话,也不会和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黎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放区法院的(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中黎某某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证人袁某某、赵某丁的证言。以此证明黎某某是铸造车间的负责人而不是承包人。(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以此证明黎某某在2004年9月份以前一直是铸造车间的负责人。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解放区法院的(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黎某某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因为该判决书既认定了被告黎某某承包铸造车间,又认定了被告黎某某属于职务行为,到底是铸造车间的承包人还是负责人没有确定,如是承包人就应该由被告黎某某承担责任。另外,既使被告黎某某是铸造车间的负责人,也不能认为其出具的所有欠条均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能单以该判决书就认定被告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对3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欠原告的货款应由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黎某某不持异议,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可作参考。关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互持一定的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仅作为参考。
原审查明:2004年7月份前,原告曾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化冶分公司的铸造车间有过数次供应废铁的业务往来,其原告供应的废铁,属该铸造车间生产所需,期间均由铸造车间的负责人黎某某给原告出具手续,然后由铸造车间的财务人员记帐付款。2004年7月28日,被告黎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废铁5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废铁款x元的条据,承诺同年8至9月份还清欠款,利息每月100元,逾期不还每天加50%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废铁款x元的条据,没有加盖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或下属化冶分公司铸造车间的印章,没有财务记帐,且被告黎某某也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代表化冶分公司铸造车间的职务行为,为此,被告黎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黎某某承担,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负责清偿。关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黎某某应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欠款x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黎某某应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相应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100元为限,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584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冯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黎某某径行付给原告冯某某。
申请再审人黎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黎某某于1996年就在焦西公司上班,先后在该公司化工厂等单位工作。2001年该公司领导通知黎某某到该公司下属铸造车间负责,该车间只有几名工人,没有营业执照和公章,车间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车间主要原材料是废铁。2004年冯某某卖给车间5吨废铁,价款1万元,我作为负责人给冯某某出具收条,我在工作期间都是这样出收条的,铁卖给车间,生产的产品归车间所有,我是代表车间打的条,系职务行为,再说我又没有运回我家,为什么要我付。2004年9月领导通知不让我负责了,又没有交接手续,领导将车间现金全部收走。因此,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冯某某原起诉也是要求公司支付,冯某某本人最清楚,原审我提供证据,判决书未作认定是不合适的。2、同样的事实,解放法院两份判决书相矛盾,而且两份判决书是解放法院二庭作出的。第一案是(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由焦西公司承担,该案也是我在2004年负责铸造车间期间,给送货人打的条,认定我是职务行为,为何同样的事这次判决认定我不是职务行为。第一案判决已生效,第二案应以第一案为证据而且直接认定即可。3、我不是车间承包人,没有承包合同,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公章,只是让我负责。4、(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生效,该民事判决是不需要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直接采用,这次法院不仅不直接采用,反而作出相反的判决,实在是让人不能信服。
被申请人冯某某对申诉理由无异议。
被申请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诉理由有异议,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申请再审的时效,原审判决是2006年,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09年,中院在判决书生效两年后裁定再审是错误的,我方与黎某某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黎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审正确,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调解书。证明其在焦西公司上班,其与焦西公司劳动合同在2006年12月31日终止。
被申请人冯某某对申请再审人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再审人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黎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样。
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化冶分公司铸造车间形成购销废铁的业务是本案事实,原告供应其废铁,并由铸造车间生产使用,期间均由该车间的负责人黎某某出具手续,然后由该车间的工作人员记账付款。黎某某在负责期间与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公章,由于该车间不具备法人资格,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此欠款应由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故原审被告黎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100元为限,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4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584元,由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