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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与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昌,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韩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韩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上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立,被上诉人李某丙、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昌、韩某戊,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昌、韩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己、韩某庚、韩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3日,原告许某某丈夫李某昌(已于2004年去世)与被告李某己签订一占地协议,内容为:“1、熟料厂需占李某昌承包地2.5亩,每亩每年包小麦1000斤,每年6月底付清。2、熟料厂占地,从1993年后半年开始包产量。3、协议定立后使用权归熟料厂,土地承包户无权干涉。4、熟料厂不占地后,恢复耕地。5、本合同双方成立,必须互相维护执行。如一方不执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己未实际占用李某昌承包的2.5亩耕地。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及李某付三人占用了李某昌承包的该2.5亩耕地用于建熟料厂。三人共同按每亩每年包赔李某昌小麦1000斤。1997年,熟料厂停产,李某付退出经营,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继续占用该2.5亩耕地。被告韩某甲占用该地开办石料厂、搞养殖业,并建成二个房屋台基。被告韩某乙占用该地开饭店、搞养殖业。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按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或相应价款给付四原告直至2007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昌与被告李某己于1993年6月3日签订的占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四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返还四原告承包经营的2.5亩耕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李某己、韩某庚、韩某辛返还该2.5亩耕地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复垦费、土地损失费、复垦期间的减产损失共x.2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李某己、韩某庚、韩某辛未实际占用该土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昌与李某己于1993年6月3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二、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许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李某丁承包经营的2.5亩耕地腾清返还给原告许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李某丁。三、驳回原告许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勘验费250元,共计970元,由原告许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李某丁负担500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470元。

宣判后,韩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昌与李某己于1993年6月3日签订的占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李某昌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占地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李某昌口头订立的占地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一直按与李某昌订立的口头占地协议规定如期支付占地费用,故上诉人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韩某乙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韩某甲上诉请求一致。

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李某丁共同答辩称,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称李某昌与李某己签订的占地协议与两上诉人无关和李某昌与两上诉人订立有口头占地协议的说法根本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昌与原审被告李某己所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以李某昌与原审被告李某己于1993年6月3日签订的占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为由,判决李某昌与原审被告李某己于1993年6月3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李某昌与原审被告李某己所签订的占地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故两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称李某昌与李某己所签订的占地协议与其无关,他们与李某昌订立有口头占地协议的上诉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235元,上诉人韩某乙负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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