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XX,女,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被告魏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原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魏XX,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魏XX,生于X年X月X日。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两年有余,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但由于两人缺乏必要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加之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进行打骂,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都随被告生活;3、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两万余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8月8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魏XX,X年X月X日生女孩魏XX。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尚x年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尚XX提出离婚,被告魏X同意。
二、婚生男孩魏XX随被告魏X生活,婚生女孩魏XX随原告尚XX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尚XX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尚银银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