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开发区X路,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志兵,福建宇凡(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第三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与被告苏某丙、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晓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志阳、人民陪审员潘丽碧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和原告黄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杨某某,被告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第三人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志兵、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诉称: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2月承包第三人福建祥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的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厂的村村通PE管安装工程项目。2009年3月原告黄某乙将部份工程交由第三人苏某丁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尔后,第三人苏某丁雇佣了被告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黄某乙已委托原告王某某支付给第三人苏某丁工程款x元,已超过第三人苏某丁实际完成工程量x.2元。故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请求判决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x元及补偿金4385元。
被告苏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拖欠工资的问题。第三人祥龙公司与原告、第三人苏某丁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到其不是用工主体,是不能成立,也不存在所谓的转承包关系。王某某没有参与承包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是王某某为了推托责任。两原告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通过苏某丁与工人的结算,可以看出,被告被欠的工资数额。
第三人祥龙公司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祥龙公司把水管安装项目由黄某乙承揽。至于黄某乙是否转包给其他人,我们均不知情。我们认为,黄某乙已经承揽了该业务。我们不承担支付工资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本案是雇佣关系,不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应通过诉讼程序。我们认为,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苏某丁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黄某乙与苏某丁有签订合同书;2、黄某乙已经支付203800元人民币给第三人苏某丁。
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认为,原告黄某乙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苏某丁施工,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苏某丁。被告是第三人苏某丁雇佣的,其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为此原告提供了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将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厂所属的村村通PE管安装工程项目中其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给苏某丁负责施工,是工程承包合同,并不具劳动合同的特征。被告及第三人苏某丁经质证认为,该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邮政汇款凭证和借条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委托原告王某某代为通过预借现金及邮政汇款的方式直接向第三人苏某丁本人预付工程款x元,已超过第三人苏某丁实际应得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苏某丁经质证认为该款项为工资及工程开支。本院认为,
被告苏某丙认为,本案是拖欠工资的问题。第三人祥龙公司与原告、第三人苏某丁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合同签订人员来看,还有一方是王某云。在此,转包给苏某丁是不能成立的。也可以看该合同并没有履行。也与合同的内容相矛盾。为此,被告提供了提供结算清单4张,证明尚欠被告工资数额。原告和第三人祥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被告被欠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当时两原告并没有提出要追加第三人,也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原告和第三人祥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借款单11张,申请书4张,证明本案工程是两原告承包的,佐证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因为借款单的经手人一直是由苏某丁与黄某乙一起向祥龙公司申请款项。提供部分预支领取表,证明已领部分款项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苏某丁是以黄某乙的名义向祥龙公司领取的材料,至于王某某有在上面签字,是基于黄某乙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特别标注王某某的账户。2009年7月30日的借款单上有赵军,不知道是谁。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有与黄某乙共同承包工程。不能证明转包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祥龙公司经质证认为,借款人除了赵军这张外,其他没有异议。其是与黄某乙签订的合同,只能说明黄某乙与祥龙公司结算,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赵军签字的那张借款单不能证实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第三人苏某丁经质证,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祥龙公司认为,其把水管安装项目由黄某乙承揽。黄某乙已经承揽了该业务。其不承担支付工资的问题。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是雇佣关系,不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应通过诉讼程序。为此,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厂签订的系购买给水管及管件的买卖合同,并非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并非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原告安装水管系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后续服务。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含有管道施工合同;第三人苏某丁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意见;提供协议书、委托书、申请及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系将水管安装事务已经由黄某乙承包,原告与黄某乙之间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承揽合同,原告与黄某乙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盈亏自负。原告系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按照黄某乙所安装的结果与进行结算款项,双方已经于2009年12月26日结清款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有异议。是第三人祥龙公司与苏某丁签订的协议书。祥龙公司是在2月将工程承包给我们。委托书,是因为黄某乙与祥龙公司的经理肖前徐发生矛盾,应肖前徐的要求所以才委托苏某丁代为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手续。委托书内容可以证实王某某并不是共同承包人,是黄某乙委托王某某,将款项打入王某某的账户。结算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苏某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第三人祥龙公司要证明承揽合同是不能成立。加工承揽与雇佣关系,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劳动工具的提供。黄某乙承包工程之后,委托苏某丁在现场管理,进一步佐证,原告与第三人苏某丁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委托书载明黄某乙委托苏某丁代表其进行管理。包括人员的安排等全部授权给苏某丁,可以佐证黄某乙与王某某在承包,苏某丁只是代表黄某乙与王某某在管理现场。支付凭证,是以申请人苏某丁向祥龙公司打报告,同时祥龙公司主张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不能成立;第三人苏某丁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苏某丁认为,本案是拖欠工资的问题。第三人祥龙公司与原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提供祥龙公司发货清单,证明2009年6月5日之前,是黄某乙签字的,而在2009年6月5日后,均是我签字的。不能证明以2009年6月5日作分界点,来区分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祥龙公司应当将安装的水管发放给黄某某乙,所以黄某乙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符合合同履行的程序。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以2009年6月5日作分界点,来区分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祥龙公司应当将安装的水管发放给黄某某乙,所以黄某乙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符合合同履行的程序;被告经质证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苏某丁与黄某乙转包工程没有履行,没有转包,两原告还是原来的承包者;第三人祥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论是谁签收,我们都是与黄某乙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签字;提供记账单一本,证明其没有转包工程,开支均是经王某某老婆的弟弟曾旭宏的审批同意。原告经质证认为,苏某丁与工人均有亲戚关系的。该项目是于2009年2月,从祥龙公司承包的。祥龙公司的发货与水厂的施工项目,按水厂的现场确认。其与祥龙公司肖总产生矛盾。祥龙公司让其委托第三人,于是其委托苏某丁前往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祥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祥龙公司作为水管生产企业,将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厂向其购买的水管安装项目交由原告黄某乙承揽安装。原告黄某乙又与第三人苏某丁签订合同,由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苏某丁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祥龙公司已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乙也依约将工程款x元预支给第三人苏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汇款凭证及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苏某丁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被告与第三人苏某丁主张第三人苏某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苏某丁与原告黄某乙及第三人苏某丁受原告黄某乙委托与第三人祥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足以证实,被告系受原告雇佣和第三人苏某丁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履行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第三人苏某丁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和第三人祥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祥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祥龙公司向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厂出售聚乙烯给水管村,并将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黄某乙施工。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3月3日与第三人苏某丁签订了合同书1份,将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苏某丁和王某云施工。期间,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给委托书1份,委托原告王某某处理工程款的相关事宜。2009年6月5日,原告黄某乙向第三人祥龙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第三人苏某丁与第三人祥龙公司签订管道施工的事务。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苏某丁代表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祥龙公司补签了施工协议书。期间,第三人苏某丁雇佣了被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共预支工程款人民币x元给第三人苏某丁。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祥龙公司作为水管生产企业,将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厂向其购买的水管安装项目交由原告黄某乙承揽安装。原告黄某乙又与第三人苏某丁签订合同,由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苏某丁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祥龙公司已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乙也依约将工程款x元预支给第三人苏某丁。被告是第三人苏某丁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和第三人祥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第三人苏某丁与原告黄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陈忠利与原告黄某乙共同向第三人承包施工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且第三人祥龙公司为水管生产企业,不是建筑业企业,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祥龙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不需要向被告苏某丙支付工资x元及补偿金4385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十元由被告苏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