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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杰,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鲁郑夺(已判刑)、鲁郑豪(已判刑)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城生活馆,由被告人李某某与鲁郑豪望风,鲁郑夺进到院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车电源锁拧开将车盗走,该车价值1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鲁郑夺、鲁郑豪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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