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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务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华亭镇X区隆丰鞋业厂正常上班时某遇该厂管理人员即被告陈某,并无故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因经济条件较差,被告又拒付医疗费而无法办理住院手续,仅能白天在医院注射药物治疗,晚上回家住宿。至起诉之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误某90.78元/天×25天=2269.5元(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4789.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公城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某决定书一份及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某的事实;2、城厢公安分局(闽)公(城)鉴(伤检)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莆田市第一医院2012年4月13日的处某两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36.56元)一份、莆田人民医院2012年4月13日的CT诊断报告书、影像诊断报告书及处某(122.04元)各一份、仙游县枫亭医院2012年4月14日、19日、20日、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计900.87元、枫亭中心卫生院2012年5月5日的数字脑电地形图仪报告单、处某、门诊费用日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120.59元)各一份、枫亭镇X村卫生所2012年4月16日、23日至5月3日的处某共11张计915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00元;4、庭审时某告提供枫亭镇X村卫生所2012年5月4日-17日的处某14张计1693元,证明其起诉后另在该卫生所花费了2000元左右,要求被告一并赔偿。

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两组证据可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并被公安机关处某行政扣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事实。行政处某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受伤害时某为2012年4月13日晚9时某,但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处某上门诊时某为2012年4月13日10时某,诊断的损伤部位与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吻合,其在庭审时某述是第二天到医院治疗,故决定书中认定的时某有误,原告受伤害时某应更正为4月12日晚9时某。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月13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门诊费用336.56元有医院的处某及收费票据为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月13日莆田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及处某没有该医院盖章确认,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医疗费票据,其主张在该医院花费122.04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仙游县枫亭医院4月14日至22日的4份门诊收费票据计900.87元虽无相关病历相印证,但因被告未到庭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且该项治疗时某与受伤害时某相近,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5月5日在枫亭医院治疗花费120.59元有该医院的报告单、处某、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月16日至5月3日山头村卫生所的处某11张并非法定赔偿凭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庭审时某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其于2012年5月4日-17日在山头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但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其提供的处某14张计1693元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1358.0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鞋业厂务工时某伤害,其请求按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0.78元计算是合理的,对于误某时某,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材料统计,其共6次就医,误某时某可认定为6天,误某为90.78元/天×6天=544.68元,原告未能举证其需持续误某,主张误某时某为25天依据不足,超过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交通112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故其请求营养费34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遭受轻微伤害,且被告亦因其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某,此已从另一侧面对原告予以精神抚慰,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的证据,其请求后续治疗费2万元,缺乏依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若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02元+误某544.68元+交通费300元=2202.7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2日晚9时某,原告杨某在莆田市X镇华林工业园区隆丰鞋业厂内车间被同厂管理人员即被告陈某殴打。4月23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原告左耳前6.3×2.3挫伤,其余体表部位未检见异常,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4日,城厢公安分局对被告处某行政扣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某。原告受伤后,于4月13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6.56元;之后原告陆续在仙游县枫亭医院门诊治疗5次,共花去医疗费1021.46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杨某身体致其轻微伤,应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2202.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二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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