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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郑某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2万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该利息已付到2012年2月份。后被告因负债太多突然外出逃债。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2012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0年10月17日还清,月利率为30‰;2012年1月22日和2月1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且又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因被告只偿还至2012年2月的利息,尚欠本金2万元及其自2012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即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提供的借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拖欠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由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某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某定的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金钰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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