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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10时30分,原告在泉交河路段行走时被被告何某国驾驶的凯美瑞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医药费10000元,另原告在此期间共有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6000元,合计损失为2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新丰田凯美瑞(动力:866322)沿XO2O线由益阳市往泉交河方向行驶时,撞伤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9403元。2012年3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全某责任。2012年3月17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金司法鉴定【2012】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丙伤情不够成伤残,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后,被告何某赔偿了9403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9630元,合计19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损失831元;

三、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李某丙损失2000元;(已支付9403元)

三、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0191元,原告李某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3088元,被告何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103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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