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化名“阿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宾阳县X镇九龙宾馆前,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出售1包可疑毒品。交易成功后,二人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在李某乙的身上缴获1包可疑毒品(净重0.14克),被缴获的可疑毒品经送南宁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被告人施某现场辨认笔录、黎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