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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现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3年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毛某琴。2008年后,被告为贪图个人享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房屋43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由被告按8000元/年支付女儿毛某琴抚养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一栋两层房屋,每层43。

证据三: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因建房及做生意所需资金而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未出庭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欠债x元;原告所举证据三为借据原件二张,该借据为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在债权人未出庭时,该债权凭证为借款人持有,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与债权人相分离的现象有悖常理且借条落款除了借款人即本案原告谢某某签名外,另加写了债权的姓名,落款方式亦不合理,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不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为邻居,1990年双方经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20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毛某琴。2008年8月16日,因家庭经济拮据原因,被告外出做生意,至此后,被告与家中联系中断。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城关镇X街X号一栋两层的房屋,每层43。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往来关系至今已满二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请求本院应予照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中断绝往来关系后,原告独自一人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且原告无固定劳动收入,生活较困难,故共同财产房屋宜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求,因该债务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应予驳回;毛某琴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时,原告要求抚养毛某琴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8000元/年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毛某某离婚。

二、坐落在城关镇X街X号一栋两层高的简易房屋(每层43)归原告谢某某所有。

三、婚生小孩毛某琴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京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黎晓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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