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女,195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县X镇。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xxxx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镇。
法定代表人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汤xx与被告(略)xx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被告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曾建立石膏买卖合同关系并部分履行,后因被告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及迟延发货现象,双方经协议一致已解除了该合同。2012年1月11日,被告就所欠原告往来款15195元向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3月底履行。逾期后,被告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5195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汤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汤xx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安福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安福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属于家族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截至2012年1月11日所欠原告往来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3129.7元;二、原、被告约定的石膏买卖价格为48元/T,被告的货源丰富且质量上乘,不存在迟延发货及产品瑕疵等违约行为,其与原告并未合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三、2012年2月20日,被告遵照原告指令先后向其发货72.6T及83.5T,故最终仅欠原告往来款5636.9元[13129.7元-(72.6T+83.5T)×48元/T];四、被告同意按48元/T向原告交付价值13129.7元的石膏。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安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安福公司出具的《(略)xxxx矿产品销售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1月11日该公司所欠原告往来款的实际金额为13129.7元
3、《(略)丰源石膏矿石膏产品发运单》2份,拟证明被告受原告指令于2012年2月20日认可承运人卢林驾驶的赣x货车拉走碎矿72.6T,亦认可承运人毛秋明驾驶的赣x拉走碎矿83.5T。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欠条金额持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系其单方记载的凭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安福公司系从事石膏、脱硫石膏、铁某、磷矿及其他矿产品收购、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2010年起,原告汤xx与被告建立石膏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以48元/T的价格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购买石膏,并自行联系车辆前往被告处提货。2012年1月11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汤xx往来款15195元,2012年3月底结清”的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汤xx与被告安福公司的石膏买卖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因当事人的合意解除而终止,且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对所欠往来款金额及期限已予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5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及仅欠原告5636.9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xxxx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汤xx欠款15195元。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略)xxxx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