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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1983年7月25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6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江波于2008年3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贾某某,请求判令贾某某归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王江波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贾某某在领取判决书后未上诉,也没有执行判决义务。王江波于2008年6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人贾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8年10月18日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人贾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10年2月12日,贾某某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于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并已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济源市X路邮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有一处房产,与其家人共同居住,贾某某为所有权人。2008年5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与翟立新,并委托其父贾某文代领房款。翟立新将部分房款交给贾某文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贾某某在翟立新处x元以内的房屋价款。2008年10月1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翟立新将尚未支付的x元房款中的x元交到法院,因贾某文表示反对,称会一直找翟立新要款,并不给翟腾房,翟立新将最后一笔房款x元付给贾某文。贾某文将收取的房款用于偿还其本人及贾某某的其他债务。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与王江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XX、赵XX、王XX、贾XX等证言,(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成交协议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08)济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8)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执行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执行和解协议及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没有执行能力,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某作为房产所有权人且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对该房屋出卖后的价款当然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应当将售房款用于执行生效判决义务。其明知法院判决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反而转让房产,委托其父代领房款并另作他用,故意逃避执行,导致判决至今未能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已与申请执行人王江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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