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1日,夹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8日,东坡区人,住(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x。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欠原告运费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罗某某开始为被告陈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四马沙场运输沙石。2007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该沙场尚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陈某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某运费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罗某某x元运输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欠款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陈某芷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