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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刘某某、李银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银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银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银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李银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P424××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口时与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31××号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银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309元、拆检费200元、估价费65元、交通费120元、停车费48元、营运损失1120元,共计2862元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T31××号车行驶证、马××营运资格证、鲁P424××号车行驶证、李银成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银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x号车与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31××号车相撞,被告李银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估价鉴定结论书、拆检费票据1张、估价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车损费1309元、拆检费200元、估价费65元、停车费48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在停车场停放3天。

3、郑州市中原区××汽修部证明、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各1份,证明出租司机营运毛收入平均为212元/日,赔偿标准为160元/日,原告修车时间为3天。

被告刘某某、李银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5日,被告李银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P424××号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口时,与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31××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银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估价部门评估,原告车损费1309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65元,拆检费200元、交通费120元、停车费48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6天。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银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将马××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车辆撞损,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银成赔偿原告常某某车损费1309元、拆检费200元、估价费65元、交通费120元、停车费48元、营运损失960元,共计27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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