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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份起,被告李某某以其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4.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推托,并中断了通讯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x.00元),使用到2008年7月31日归还。此借款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发生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2、2008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x.00元),使用到2008年7月31日归还。此借款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发生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3、2008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借款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发生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4、2008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此款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发生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5、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00)。此据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公司共同承担,如发生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

6、2008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00)。此款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有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

7、2008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00),此款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有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

8、2009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x.00),此款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有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

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4.5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八份借条。该八份借条均载明“此借款由李某某和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发生纠纷由惠济区人民法院解决。”其中2008年6月7日、6月12日、8月4日、8月31日的四份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河南天路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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