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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辩护人党卫东,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党卫东、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韩××诱骗至三门峡,事先让李某(已被判处刑罚)安排人负责“接待”韩××。4月20日3时许,张某某将韩××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家王庄出租村民房内,李某遂按照张某某的安排让赵某某(已判决)把守门口防止韩××逃跑,安排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三人负责“接待”韩××。被害人韩××发现自己陷入传销组织后当即要求离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郑伟(另案处理)、万祖扬(已被判处刑罚)、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韩××实施殴打、恐吓,并从被害人韩××身上搜走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强迫被害人韩××书写自愿将物品交出保管的条据。此后李某安排万祖扬、赵某某、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韩××轮流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4月25日下午,由于被害人韩××坚持要求离开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万祖扬等人再次对被害人韩××实施殴打。201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韩××趁看管人员不备逃离,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被搜走的现金、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0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在洛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李某、赵某某、万祖扬、李某乙、武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被害人韩××的诊断证明书,保管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为迫使被害人韩××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剥夺被害人韩××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韩××的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等情形,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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