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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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8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与李某发、赵香丽(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面包车携带美元窜至济源市X镇X街进行诈骗。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被害人乔XX获知乔在信用社的取款情况后,将该情况告诉赵香丽。李某发手持美元声称可兑换人民币,赵香丽假装要兑换美元,让乔XX帮忙讨价,乔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5元同李某发讨价。被告人高某某假装过路人并称1美元可兑换7、8元人民币,李某发表示不愿兑换。赵香丽让高某某和乔XX去找李某发说合。高某某和乔商量以7元人民币的兑换价格和赵香丽兑换,以5元人民币的兑换价格和李某发兑换,差价二人平分。后李某发要求高某某和乔XX往其处交押金,才同意将美元交给赵香丽。高某某采取主动向李某发交押金的方法,诱使乔XX往李某发处交纳6500元的押金,并将随身携带的存折和一部“诺基亚6108”型手机抵押给李某发。后乔XX去他处找赵香丽时,高某某、李某发乘机逃离现场,李某某和赵香丽也已提前逃离现场。高某某、李某发等四人行至邵原镇后,在邵原信用社从乔XX的存折中取出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50元。

200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发、赵香丽采取上述同样方法,诈骗济源市X镇X村崔战中现金44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分别退出赃款2000元,同案人李某发家人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XX、崔XX的陈述,证人乔XX的证言,抓获经过,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算至2011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算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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