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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江AA,男,1944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南湘乡市人,居民,住资兴市鲤鱼江大兴东路副食品大楼二楼。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湘乡市人,居民,住资兴市鲤鱼江大兴东路副食品大楼二楼。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原住广东省乐昌市X村委会自生桥X组,现住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西路X号门面“名媛美业”店。原告江AA与被告雷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AA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A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AA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借原告50万元,用于租赁和装修“名媛美业”,借款期限约定一年。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848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雷AA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租赁、装修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西路X号门面的“名媛美业”,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雷AA借江AA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店内装修和购买设备(一年内归还),借款人雷AA身份证:(略)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2年6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借款本金方面:被告租赁、装修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西路X号门面的“名媛美业”,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利息方面: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即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该借款期限内,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该期间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原告请求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AA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AA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24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计5.5个月,利息:5.5个月x年利率6.65%x50万元/12个月=15240元)。案件受理费9285元,减半收取4642.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1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荣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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