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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廖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廖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林某、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由于被告砌砖墙到原告家的水田里,原告便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被被告欧打受伤,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1、左侧耳鼓膜穿孔;2、颅脑外伤;3、双侧耳道震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也造成巨大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3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18193.3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宾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耳鼻咽喉镜影检查报告单、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耳鼻喉科电测听表、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4张、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

被告廖某某称,本案纠纷是原告无故拆除被告家的围墙造成,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除医疗费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事后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元,现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某为其辩解,提供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纠纷,原告也有过错;同时证明被告已赔偿了2000元,也受到了刑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屋后砌围墙占到了自家的水田,便将该围墙拆除,因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2、双侧耳道震伤;3、左侧耳鼓膜外伤穿孔。住院治疗至当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按嘱服药;15天后五官科门诊复诊,防耳进水;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6日、3月19日、3月26日分别到宾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因治疗共花医疗费4188.31元。被告因打伤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宾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捕。2012年3月19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打架事出有因,是因原告擅自拆除被告家建的围墙造成,原告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据即4188.31元;2、误工费,按其住院10天,出院后门诊3天,共13天计算,为48元/天×13天=624元;3、护理费,按其住院时间,计1人护理,即为48元/天×10天=480元;4、住院伙补助费,按其住院10天,每天40元计,为40元/天×10天=40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害程度未经伤残鉴定,其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确定,且被告已受到刑事制裁,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5892.31元,由被告承担70%即4124.6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1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林某2124.6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13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旺祥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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