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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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卢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14日在宾阳县X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廖某淇(曾用名廖X),婚初双方感情一般,随着双方在共同生活接触增多,双方性格不合逐渐暴露致使双方日渐积累矛盾。被告办事武断,做事从不顾虑原告的感受,连买房也不考虑原告从事医生职业需常走动的特殊性质,也不接受原告要求买低层楼的建议而自作主张购买高层楼房。原告的工资及家里的经济全部由被告掌控,被告连借十几万元给其胞妹卢某都不与原告商量,而原告的胞姐向原告借钱盖房,被告却分文不借,可见被告凡事自作主张,不尊重原告。被告性格火爆,双方在女儿教育方面存在很大分歧,且被告忙于赚钱而置家庭及原告的感受不顾,多年来积累的矛盾使双方常冷漠相对,互不理睬,夫妻关系多年来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无法忍受如此的生活,于2012年1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共有的宾阳县木材公司旧宿舍楼X号房屋一套、双方与被告的姐夫莫兴林合伙经营砖厂投资了10万元资金及冰箱、电视机各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借了十几万元给被告胞妹卢某为共同债权。原告已给女儿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且仅仅房屋墙面刷新不可能花费到3万元,原告对该债务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婚生女儿的出生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14年以来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生活及情感上一直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关怀,家务及照料孩子都是由被告操持,让原告安心工作。双方并未分居,被告不了解原告为何搬出去住,但仍常买菜回家做饭给被告和女儿吃,照料被告母女。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偶发生一些口角是正常的,原告从未跟被告提过买低层楼房的事情,被告将钱借给胞妹卢某曾跟原告商量,原告也没有异议,且当时双方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原告的胞姐。被告性格火爆是因为被告希望原告能多关心被告和女儿,能回家一起跟妻女过日子;如果被告在某些方面做得不合原告心意,被告愿意改过。现双方仅是因经营家庭的观念不同及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但为了女儿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也为捍卫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是下岗工人,原告现月工资、奖金收入约有5000元,要求原告每月按此标准40%的比例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双方没有与他人合伙投资10万元经营砖厂。双方仅借了十万元钱给卢某,但这些钱都是被告向别人借来的,且卢某借双方的该笔借款早已还清。今年因双方的房屋刷新墙面被告欠款约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14日在宾阳县X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廖某淇(曾用名廖X),现在宾阳县永武小学读五年级,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宾阳县木材公司旧宿舍楼X房屋一套和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原告主张与被告姐夫莫兴林合伙投资10万元经营砖厂及被告主张装修房屋欠款约3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均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借有十几万元给被告的胞妹卢某,被告认可仅借了十万元,且主张借给卢某的十万元是被告向他人借来,该借款卢某已还清,双方就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14年,并生育了女儿,且女儿也将近12周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导致在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及教育子女方面不能达成共识而引发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亦积极主张和好,希望能共同抚养女儿长大,共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各种因素产生矛盾为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学会换位思考,通过可行的方式尝试去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仍可维系。原告应对双方性格的差异宽容对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慎重对待离婚问题。被告亦应反省自身某在的不足,积极与原告交流、沟通。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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