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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王某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为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王某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上海鹏宇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王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王某乙驾驶豫x微型客车顺原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堂村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乙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身上多处骨折,至2009年5月12日出院,需二次手术,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王某乙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张某系豫x车主,该车的太平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现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是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住院过程中,王某乙一直从事护理,原告在治疗中小病大治,只办手续不住院,对医疗费、护理费等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中保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书侵权案件,原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人,保险公司亦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某反诉称:2008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反诉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反诉原告的豫x客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940元,反诉被告应予赔偿。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某甲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薄;3、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5、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结论书。

被告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张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和第X组证据的鉴定、检查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张某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被告不应负同等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第X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第X组证据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较重;第X组或直接系复印件。被告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第X组证据的出院证明上加盖的是住院部的章;医疗费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费用清单上不是治疗原告的病;第X组证据的鉴定所应有资质证印证,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检查费票据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张某对此提出被告不应负同等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异议。

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1、2、4、X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微型客车顺原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堂村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乙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8天,花费医疗费x.1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按时服药,注意休息;2、扶双拐、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3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右下肢伤残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40元。被告张某的车损经评估为194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为被告张某的司机,被告张某为豫x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父亲王某升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保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鹏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王某鑫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均应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乙系被告张某的司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5099.7元(按误工191天×26.7元/天计算)、护理费3684.6元(按住院138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4454元/年×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元【(原告父母王某升、孙保美抚养费按3044元/年×5年×2人×10%计算为3044元,女儿王某鑫抚养费按3044元元/年×6年÷2人×10%计算为608.8元)】、营养费1380元(按住院138天×10元计算)、鉴定、检查费9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邮寄费88元。以上损失共计x.4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由于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优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x.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下余x.1元被告张某负担50%为9112.55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张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112.55元。被告张某的损失有车损1940元,原告负担50%为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损失共计x.3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12.55元;

三、反诉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车损97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1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0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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