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保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有急事用钱借给2万,并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08年4月1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万,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货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承担约定利息,并加倍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魏某某辩称:2008年3月30日、4月14日借李某某现金x元是事实,现在没钱,有钱连本代息全部还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两份借条。
原、被告对两份借条都无异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0日、4月14日被分两次共借原告款3万元,(其中2008年3月30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08年4月14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某某借原告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魏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x元借款的利息)。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保富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