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实习期间原被告相识,2005年农历2月18生育女儿毛xx。2006年7月份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某行婚礼。原被告婚前感情可以,结婚后由于被告嫌原告家生活条件差,生活习惯不适应双方时有磨擦,被告时常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女儿尚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同意。为此,被告总是找借口要求离婚,并拒绝将其户口迁到原告处。2009年农历2月份,被告在未某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回了娘家并将女儿带走。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坚持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被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实习期间相识,后两人同居。2005年农历2月18两人生育女儿取名毛xx。2006年7月6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某行婚礼。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9年2月份被告带女儿回其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至今未某原告共同生活。现女儿毛某羽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某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生气,2009年2月份因矛盾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两人至今仍未某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女儿的抚养,鉴于女儿毛xx现随被告生活的情况,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被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毛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