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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住汝州市工具厂院内,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93年1月被告分多次借我现金x元。2006年10月19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1份,2009年9月11日经我再次讨要,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x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199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利息,另外,我经济困难,我请求在二年内分批偿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被告甄某多次借原告刘某某现金共计x元,2006年10月19日,被告甄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自1993年1月借到现金壹万玖仟壹佰元整”。2009年9月11日经原告讨要,被告甄某偿还给原告刘某某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甄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甄某欠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2月1日以来的利息,因原、被告发生借贷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发生的,因此,应适用借款发生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日期从199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27元,由被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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